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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3-363)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3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1时许,在青州市南燕都小区门口东侧,田某某在规劝吴某某与妻子岳某不要吵架时被吴某某推了一把,被告人刘某误以为田某某与吴某某双方在打架,遂持马扎将吴某某面部打伤,致吴某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面部、右肘部、双膝部及左踝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21日到青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由双方自行调解,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40000元处结,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岳某、田某某、田某甲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报案经过、到案证明、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辨认笔录、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伟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