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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顾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冒爱红。 被告郑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冒爱红、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各自父亲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日,生一子顾益铭。由于被告系滨海县人,婚后即生活在原告处。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由于被告沉迷于网络,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后一直未能找到固定的工作,在原告处生活期间,稍有不顺即离家出走。2012年10月7日,被告将原告的手镯到海安典当行典了一万余元到山东济南挥霍一空。今年农历五月初一,被告再次外出玩到次日晚上才回家,原告只是问了一下情况,被告即将手机摔掉并离家出走,直至五月二十六才回家,原告即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父母请人做工作,被告也要求再给一次机会,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被告仍恶习不改。农历七月十九,被告再次将家中的1950元偷拿走并留下纸条一张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生活费。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有原因。我在婚前、婚后对家庭也是尽责的,也给过家中钱,家中的支出我也用过。但原告一家人一直未将我当家里人对待,有事不和我沟通,只是她们一家人商量。由于无人和我沟通,我只好离家出走。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6年正月,原、被告父亲通过商谈,原、被告得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日,原、被告生一子顾益铭。婚后,原、被告一度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未有稳定工作,加之沉迷网络,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因此数次离家出走,虽经他人做工作,双方关系有所缓和,但未能彻底改变。2013年农历七月十九,被告再次将家中钱款拿走,并离家外出不知去向,致使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海安德天典当有限公司当票,海安县大公镇马舍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双方父亲介绍相识后,经长时间相处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前基础较好,感情也非常深厚。结婚后,双方又生育了一子,感情也在此前的基础上进一步加深。此后,虽然被告的一些陋习及无固定工作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双方的感情,但并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交流,改正自身的不足,尊重长辈,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相互关心和爱护,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应能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