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0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中专文化程度,郑州轻工业学院校医院职工,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住郑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1日1时许,唐某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车载被害人刘某2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轻工业学院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无号牌光阳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唐某某、刘某2受伤,后刘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事故认定,唐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刘某2不负责任。现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获得对方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车载被害人刘某2沿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郑州轻工业学院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无号牌光阳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唐某某、刘某2受伤,后刘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2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现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1日1时许,其驾驶豫A×××××号车停在郑州轻工业学院门口等人,看到一辆电动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过来,和一辆摩托车相撞,其就报警了。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1日1时许,其从郑州轻工业学院往外走时听到学校门口一声巨响,其走出校门,看到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躺在地上,身边倒着两辆车,不知道是电动车还是摩托车,其看到情况挺严重,就打了“110”、“120”。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1日凌晨,其驾驶雅马哈摩托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郑州轻工业学院门口时,其车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了事故。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2不负事故责任。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某2死于颅脑损伤。6.经检验,证人李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血醇。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在案证实。7.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实证人刘某1、吴某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9.收条、谅解书证实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获得对方谅解。10.到案经过证实发生事故后,唐某某在医院治疗,2012年10月3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该大队接受处理。1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2012年9月21日1时25分,其驾驶爱玛牌电动车且后面载着其朋友刘某2出去买饭,回来沿东风路由东向西斜穿马路准备进轻工业学院门口时与一辆由西向东的摩托车相撞,其与刘某2及骑摩托车的驾驶员受伤,后刘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2.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唐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的指控意见,经查,唐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唐某某可从轻处罚。对上述指控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取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湾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