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农民。曾因犯刑讯逼供罪,于1996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7月25日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赣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赣榆县厉庄镇厉大路李某经营的车床加工店内,因琐事与李某发生纠纷,后将前来劝架的张某乙打伤,致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己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笔录、证人李某、闫某、柏某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3)第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59号精神疾病鉴定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本院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谈话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