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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胡瑞雪与王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雪,王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570号原告胡瑞雪,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东海,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216。原告胡瑞雪与被告王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东海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期间,分多次借原告现金共计300000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王东海就上述期间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1000元(按月息三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东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海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期间,分多次借原告现金共计300000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王东海就上述期间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胡瑞雪现金叁拾万元整。还款计划:从2012年6月20号开始,每月20日还款贰万元整,一年内将此30万元欠款全部还清,否则的话按三分计息。”被告王东海在欠条借款人处签名。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瑞雪与被告王东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之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东海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院酌定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瑞雪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胡瑞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425元、公告费620元,共计8845元,由被告王东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刘国贤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