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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启涛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启涛,小名:“刘涛”,男,生于1979年11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刘启涛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代理检察员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启涛与被害人祝某某系夫妻。2013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启涛酒后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祝某某发生争吵,遂拿农药往被害人祝某某嘴里倒,致被害人祝某某喝下部分农药并中毒呕吐,被告人刘启涛不但不采取抢救措施,反而又拿两瓶农药喊被害人祝某某喝,被其女儿刘某某阻挡。之后,被告人刘启涛又阻拦家人将被害人祝某某送医院救治。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启涛灌喂被害人祝知洪的农药中检出呋喃丹、硫丹、氯氟氰菊酯、哒螨灵农药成分。另查明,被害人祝某某对被告人刘启涛的行为予以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启涛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谅解书,被告人刘启涛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启涛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启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启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启涛的刑期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罗礼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洪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