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曹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贾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树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于唐山市路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曹某、贾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志顶、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树淼、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张志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曹某系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二人受本公司指派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简称联通公司)的信号基站安装、维护、维修设备,且被告人李某被公司任命为小队长,并配发了联通公司基站的钥匙。被告人曹某与贾某二人预谋盗窃联通基站的蓄电池,并与被告人李某商量后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曹某、贾某三人,由被告人贾某驾驶自己的冀B×××××号蓝色解放双排,带着扳手、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李某带路,窃取了联通公司王官营基站、指务基站的蓄电池共96块及电缆线4根。三被告人在返回唐山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96块蓄电池及4根电缆线价格2730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联通公司。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曹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共财物;被告人贾某与被告人李某、曹某相勾结,利用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职务便利,共同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马志顶辩称,被告人李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没有参与联通基站的管理和经营,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张树淼辩称,被告人曹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被盗物品已经返还失主,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张志有辩称,被告人李某、曹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所以共犯被告人贾某也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贾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曹某系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二人受本公司指派负责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简称联通公司唐山分公司)进行信号基站的安装、维护和维修。曹某与被告人贾某二人预谋盗窃联通基站的蓄电池,并与李某商量后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26日17时许,李某、曹某、贾某三人,由贾某驾驶其冀B×××××号蓝色解放双排货车,带着扳手、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由李某带路,先后来到联通公司唐山分公司位于唐山市丰润区的南王官营基站和金庄基站,窃取了二基站内的蓄电池共96块及电缆线4根。三被告人在返回唐山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96块蓄电池及4根电缆线价格2730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查扣并发还给联通公司唐山分公司。犯罪工具冀B×××××号蓝色解放双排货车、断线钳1把、扳手1把扣押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常庄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运行维护部经理)的证言,唐山联通公司通讯基站的运行、维护工作全部委托给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3年1月26日我公司网络报警,发现常庄境内有基站的蓄电池被盗,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基站内的蓄电池是停电后才用来给设备供电用,所以蓄电池被盗时没有中断通讯。3、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4、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国有股东河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5%。5、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2012年度移动基站维护框架协议、2013年度核心机房应急保障支援协议,证明河北省通信建设公司负责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基站的维护。6、被告人李某、曹某与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7、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复字(2013)第008号价格鉴证报告,96块蓄电池及4根电缆线价格27309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记录在卷。9、被告人李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10、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蓄电池96块、电缆4根、冀B×××××号蓝色解放双排货车、断线钳1把、扳手1把、oppo手机1部。11、发还物品清单,发还蓄电池96块、电缆4根。12、被告人李某、曹某、贾某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曹某被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指派到联通公司唐山分公司从事基站的安装、维护、维修工作,对联通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财物没有管理职责,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被告人李某、曹某、贾某窃取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曹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联通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曹某、贾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对犯罪工具冀BL58**号蓝色解放双排货车、断线钳1把、扳手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