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孙甲,女,生于2004年4月15日,住宣汉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71年12月10日,宣汉县第二中学教师,系原告孙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文忠,宣汉县恒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男,生于1973年6月5日,住宣汉县,系原告孙某之父。原告孙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忠、被告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乙按与其母离婚时的约定补付我的生活费及按协议约定每月给付我的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孙甲、张某某户籍信息,以证明其合法身份;2、离婚申请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以及婚生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情况;3、被告孙某乙2013年9月的工资表,以证明被告孙某乙从2013年9月工资为3424元;4、宣汉县第二中学证明,以证明孙某乙的工资状况;被告孙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后一直是按协议每月给付原告孙甲抚养费900元至2013年8月,今年9月是原告孙甲起诉才暂时没有给付。等法院的判决后按其判决结果给付。被告孙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每月900元抚养费的银行存款凭条,以证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1日,原告孙甲之母张某某与被告孙某乙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于2011年10月19日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约定:“……(二)婚生女孙甲生于2004年4月15日,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每月给付按自己工资的三分之一作为女儿的生活费原告孙甲的生活费,直到女儿大学毕业。教育费、医疗费男女双方各承担50%;……”。之后,被告孙某乙每月按约定给付原告孙甲抚养费900元至2013年8月。2013年5月被告孙某乙被评为中学高级教师,工资有所增加至3424元,于是原告孙甲2013年9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孙甲之母张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双方就孙甲的抚养事宜达成协议并在宣汉县民政局备案后,在宣汉县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权益,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工资收入发生变化后,仍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履行。原告孙甲主张的奖励性工资纳入计算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该奖励性工资不属财政支付,也不具有稳定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入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给付原告孙甲2013年6月、7月、8月增加部分工资的抚养费723.99元;二、被告孙某乙从2013年9月起每月按工资收入的三分之一给付原告孙甲抚养费至其大学毕业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仕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