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孔令浩。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张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海洲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芳洁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孔令浩、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苏某驾驶沪b×××××重型半挂车牵引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海盐县秦山街道驶往上海。当日12时38分许,在由南向北途经01省道76km+500m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路段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且处置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郁某乙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与郁某乙身体发生碾压,致被害人郁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郁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郁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量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途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向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补偿,取得谅解,可采纳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叶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