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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翦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翦某某,女,1985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翦某某和“欢欢”(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中街梦幻帝国KTV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59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张某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1时许,举报人张某某通过“欢欢”(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翦某某根据“欢欢”安排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中街梦幻帝国KTV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卖给举报人张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1包毒品重0.5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一名叫“欢欢”的男子之前贩卖毒品。2013年5月17日18时许其向公安机关举报该男子贩卖毒品,后和“欢欢”联系以1000元价格购买冰毒1包。当晚,“欢欢”派一名女孩将毒品送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中街梦幻帝国KTV门口交给其,其交给女孩1000元,后该女孩被民警抓获。2.涉案1包毒品及毒资1000元已被扣押,经鉴定,毒品重0.5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在案证实。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某举报后,将交易毒品的翦某某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翦某某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翦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翦某某贩卖毒品的情节,依法应当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的涉案毒品一包、毒资人民币一千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湾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