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陈宝军与刘武、白淑芹、刘飞飞、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军,刘武,白淑芹,刘飞飞,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陈宝军。被告刘武。被告白淑芹(刘武妻子)。被告刘飞飞。被告张新。原告陈宝军与被告刘武、白淑芹、刘飞飞、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武、白淑芹、刘飞飞、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军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刘武、白淑芹因购买设备向我借款300000.00元,由刘飞飞、张新二人担保,当时约定月利率2%。到期后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武、白淑芹偿还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飞飞、张新负连带返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起诉陈述、借据、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刘武、白淑芹、刘飞飞、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刘武、白淑芹向原告陈宝军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由被告刘飞飞、张新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有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为证。被告刘武支付了原告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计3个月的利息1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武、白淑芹未偿还本金、未付清利息,被告刘飞飞、张新未承担保证责任。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尾欠利息合计84000.00元。本息合计384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据、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武、白淑芹向原告陈宝军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由被告刘飞飞、张新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武、白淑芹应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0元,利息84000.00元,合计384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刘飞飞、张新应对借款本息38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飞飞、张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武、白淑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武、白淑芹偿还原告陈宝军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利息84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84000.00元。被告刘飞飞、张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60.00元,由被告刘武、白淑芹、刘飞飞、张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