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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来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2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5日晚18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来安县半塔镇天宝旅社门前时,因疏忽大意,在右转弯过程中,刮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孙某倒地,货车右前轮碾压到孙某头部,致孙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来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孙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定,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补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房云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