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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黄建璋与罗海明、霍惠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璋,罗海明,霍惠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黄建璋,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杜新华,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忠,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明,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霍惠珍,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建璋诉被告罗海明、霍惠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璋、被告罗海明及霍惠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求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林龙、代理审判员伍燕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黄建璋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罗海明及霍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海明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一直聘请被告罗海明为自己承包工程的工地带班施工。2012年7月,高明刮台风,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霍惠珍签订《修复胶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佛山市高明区雅居陶瓷有限公司的修复胶瓦棚工程,工期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25日。由于签合同时,被告霍惠珍要求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带身份证而被告罗海明带了,故原告只好在合同上的乙方签写罗海明的名字(“罗海明”三字都是原告亲笔签写)。接到工程后,原告同样聘请被告罗海明负责该工地的施工,该工程的所有支出及费用等均是原告支付。工程快完工时,因被告霍惠珍未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资金一时紧张,而且原告认为工程尚未完工可以迟点再付,但被告罗海明多次追原告坚持要先付工资给工人,甚至煽动工人罢工,最后被告罗海明主动垫付了最后尚欠的3000多元工人工资,原告与罗海明的关系因此闹僵。工程验收合格后,2012年10月18日经原告与佛山市高明区雅居陶瓷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的经办人廖群英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53585元。在原告开具收据并提交个人账号向佛山市高明区雅居陶瓷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却被告知罗海明也称该工程是他自己做的,与原告无关,他也要收工程款,暂不能汇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罗海明协商未果,后被告霍惠珍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罗海明,原告只好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是原告一手商谈和承揽的,与被告罗海明无关,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和预支的大部分款项都是原告负责出资。虽然签订合同时因原告没带身份证而签上被告罗海明的名字,但整个工程的运作和协调都是原告一手包办,被告罗海明当时确实只是负责在工地上带班,是原告的聘员。被告霍惠珍应将工程款53585元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霍惠珍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585元,被告罗海明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修复胶瓦合同、送货单、收据,证明佛山市高明区雅居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3585元;4、借支单、收条,证明原告为工地预支工人工资9180元;5、收据、送货单、工程计数卡,证明原告为工地支付吊机费等费用共5726元及原告负责工地的协调和出资、记数等;6、被告罗海明经手的报销单据,证明被告罗海明是原告员工;7、工程记录簿,证明原告承接多项工程,被告罗海明是原告的雇员。被告罗海明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是我与雅居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是我在做,原告只是过来帮我,并不是原告自己的工程,他与雅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罗海明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修复胶瓦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我的;2、委托书,证明我委托原告处理相关事项;3、支付工资明细,证明我向工人支付工资的相关情况。被告霍惠珍辩称:不清楚《修复胶瓦合同》上的“罗海明”三字是谁所签,但已将工程款53585元支付给罗海明。被告霍惠珍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霍惠珍对原告黄建璋及被告罗海明提供的证据均表示由法院认定。对原告黄建璋提供的证据1、2,被告罗海明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罗海明有异议,认为其曾授权原告在其不在现场时管理工地,后原告将其委托书和合同偷走了,自己与雅居公司进行结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在《修复胶瓦合同》上的签名人是被告罗海明,原告曾当庭表示该签名系由其所签,并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其却以鉴定费不应该全部由其预交为由擅自撤回申请,故原告当庭陈述其是“罗海明”三字真实签名人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仅凭送货单和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系《修复胶瓦合同》的当事人,且被告罗海明授权给原告管理工地的说法亦符合情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修复胶瓦合同》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罗海明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付的工钱系由其预付给原告,且部分支出与本案无关,系原告支付给自己其他工地工人的工资,本院审查后认为,仅凭原告在工地管理过程中的支出记录,并不能证明其系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罗海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予确认;对被告罗海明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或合理的反驳理由,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擅自撤回鉴定申请的举动后,对被告罗海明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被告罗海明与被告霍惠珍签订《修复胶瓦合同》,约定由被告罗海明负责修复被告霍惠珍所在的佛山市雅居陶瓷有限公司的所有胶瓦,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海明委托原告黄建璋在其不在现场时管理工地。完工后黄建璋与被告霍惠珍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53585元。原告黄建璋以其系实际合同当事人为由要求被告霍惠珍支付工程款给他,在遭到拒绝后遂起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建璋当庭表示《修复胶瓦合同》中的“罗海明”三字系其书写,并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又以鉴定费不应全部由其预交为由撤回鉴定申请。经查,被告霍惠珍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罗海明。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确定《修复胶瓦合同》中的乙方当事人是被告罗海明还是原告黄建璋。原告黄建璋诉称并当庭表示《修复胶瓦合同》中的“罗海明”三字系由其所书写,在遭到被告罗海明的否认后,其当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同意了其鉴定申请,并告知其鉴定费要由申请人预交,后将相关鉴定材料移交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以鉴定费不应全部由其预交为由擅自撤回了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黄建璋声称《修复胶瓦合同》中“罗海明”三字系由其书写,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黄建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修复胶瓦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霍惠珍和罗海明支付工程款535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黄建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贤审 判 员  李林龙代理审判员  伍燕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