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友高与章跃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高,章跃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417号原告:张友高,男,1954年11月30���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91954********,汉族,城镇居民,住东至县尧渡镇。被告:章跃华,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建华,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尧渡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白牙西路汇安小区*号楼。负责人:张祥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公司员工。原告张友高与被告章跃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高、被告章跃华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15时50分,被告章跃华驾驶皖RZ99**小型轿车在东至县民政局门前临时停车打开驾驶室门时,车门碰到了原告同向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摔倒,以致头、面部外伤和牙齿损伤。事后,原告在东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只承担了原告先前住院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分文未付。原告因牙齿损伤严重,医嘱要求三个月后补牙,需补九颗牙,还需数万元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91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证义齿质量20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跃华辩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意见,造成原告受伤是过失行为,在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前期费用,先后5次到医院看望原告,买慰问品及支付1000元慰问金,直��原告出院未发生矛盾,主要是因后期修复治疗及其他相关赔偿事项的问题,原告进行牙齿修复,应就近治疗,无需到省级医院治疗,根据原告年龄状况及合理档次进行修复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裁判。事故导致原告少了三颗牙齿需要修复,但原告要求12000元修复费用不认可。我到县医院咨询过医生,上好牙齿修复也只需12000元的五分之一。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年龄,仅需首次更换,故认可后续医疗费为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依据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原告为退休人员,不应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5时50分,被告章跃华驾驶皖RZ99**小型轿车在东���县城尧城路民政局门前由西向东行驶临时停车打开驾驶室门时,车门碰到了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东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齿损伤,共计住院7天。本次事故经东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章跃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章跃华驾驶的皖RZ99**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7月2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3)临鉴字第F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友高后续行烤瓷冠修复费用约需8100元,更换周期为12年,更换费用与首次安装费用基本相同。被告章跃华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原告张友高退休后于2012年元月开始受聘在东至县永康大药房工作。上述事���,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聘任合同书、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章跃华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张友高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友高受伤,章跃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张友高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章跃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张友高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费用:1、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3、误工费。虽然原告在东至县胜利镇永康大药房务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标准本院按照2012年度安徽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108元/天(39412元/年÷365天)计算;误工期限,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后期修补牙齿情况,酌定为30天,确定误工费为3240元(108元/天×30天)。4、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在本地治疗、合肥鉴定的事实,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10元(180元+30元),住宿费100元,共计310元。5、精神损害���慰金。原告因被告章跃华的侵权行为导致牙齿脱落,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该项损失费用为2000元。6、后期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行烤瓷冠修复费用约需8100元,更换周期为12年,更换费用与首次安装费用基本相同。结合原告年龄及平均寿命,本院认为原告除首次安装外,尚需一次更换,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6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住宿费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00元(16200-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105元。上述费用合计223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友高各项损失22345元。二、驳回原告张友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张友高负担192元,被告章跃华负担300元;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章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萍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