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2013)1210 李一怀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2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秋云、何海菱,均系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海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21时0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AD44**号轿车,沿本市天河区禺东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解放军军事体育学院北门行驶时,由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其所驾车左前侧碰撞并碾压行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某,导致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1时0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AD44**号轿车,沿本市天河区禺东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进入解放军军事体育学院北门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所驾车左前侧碰撞并碾压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某,致使被害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到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6000元。被告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越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分析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拖车作业单、暂扣车辆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会议记录,涉案车辆网上登记信息和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身份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银行转账清单,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