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1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判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皖KLX9**号轿车沿阜阳市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金汉宫路段时,与道路南侧非隔离护栏相撞,护栏被撞弯曲,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王某驾驶载带夏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检测,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赔偿阜阳市益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护栏维修款1200元,同时得到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