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栾某。委托代理人张巍、宋姗姗,均系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茂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军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4日生育女儿栾某某。原被告婚后对许多问题的处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因性格不合,已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经(2012)历城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六个月,但原被告的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栾某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栾某离婚并由李某抚养栾某甲。被告李某户籍地为天津,且原告栾某有较高收入,故要求栾某按照每月3500元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405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房屋转让款43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李某现在没有住房,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栾某按照每月2000的标准支付房屋租金,共计4.8万元。原告栾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对被告李某造成伤害,且原告栾某2012年8月离家出走,在分居期间对被告李某及孩子不管不问,不支付任何费用,存在明显过错,应赔偿被告李某6万元。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4日生育一女栾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原告栾某工作较忙,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10月16日,栾某提起离婚诉讼,(2012)历城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无改善。现原告栾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明确表示同意与栾某离婚。原被告均同意由李某抚养栾某某。原告栾某2013年1月至9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2249.55元,被告李某月收入25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李某主张原告栾某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40500元,原告栾某表示其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其现从事销售工作,需往返于济南上海之间,其在上海租有房屋每月需支出房租4000余元,其在济南的房屋租金每月1200元,其另每月向李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抚养费应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确定,故李某主张栾瑜每月支付35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原告栾某同意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原告栾某提供网上银行页面打印资料,主张被告李某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和基金共计17万元,原告栾某第一次起诉后,被告李某取走129999元,截止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上还有41080.65元。被告李某对原告栾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原告栾某某2012年8月离家出走时家里没有17万元存款,应有11万或者12万元存款,都是基金。栾某离家后未向家里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李某系用共同存款支付日常生活费用,现在基金也都已经取出并支付生活费及代理费等。被告李某称2006年购买的一套小产权房屋登记的是原告栾某的名字,该房屋于2012年以43万元的价款出售,该43万元转让款应予以分割。原告栾某称该房屋系原告栾某的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出资购买,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认可上述房屋在原被告结婚前已经购买,并称其曾与原告栾某每人出资1万元对该房屋进行过装修,原被告结婚后在该房屋中居住。原告栾某认可曾支出装修费2万元,原被告曾在该房屋中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未提供上述房屋的��卖合同、产权凭证等证据。被告李某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购买于2010年的奇瑞轿车一辆,现由原告栾某驾驶。原告栾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李某所述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公司,购车款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称原被告均为公司的投资人,并曾投资8万元。原告栾某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观点。被告李某称原告栾某的月平均收入12249.55元,但其每月工资大部分都提出,余额很少,原告栾某存在转移财产行为。原告栾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每月工资需支付上海的房租4000元左右、济南的房租1200元、栾某某的抚养费1000元,且原告栾某从事销售工作,自己负担的交通费、应酬费用较高,栾某不存在转移财产行为。原告栾某提供被告李某的银行卡对账单一份,主张其自2013年1月起每月委托其母亲王某某向被告李某的银行卡上打入1000元奶粉款,被告李某对���行卡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栾某支付奶粉钱不属实,2012年8月双方分居后再没有联系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并无改善,现原告栾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栾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经达成合意由被告李某抚养栾某某,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栾某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本院根据其收入水平及栾某某的生活消费情况,确定原告栾某每月支付栾某某抚养费3000元,至栾某某独立生活止。原告栾某主张分割被告李某持有的共同存款17万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李某处现存在上述共同存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主张分割房屋出售款43万元,因��告李某认可该房屋购买于原被告结婚前,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房屋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虽曾投入2万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要求原告栾某支付价值补偿款,但原被告结婚后亦在该房屋居住,对房屋装修使用多年,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奇瑞轿车一辆、投资款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李某主张原告栾某每月支付其房屋租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主张原告栾某存在过错应赔偿李孜6万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称原告栾某存在转移财产行为,原告栾某对其支出情况进行了合理解释,因原告栾某在获取收入的同时亦必然存在生活消费支出,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栾某某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三、原告栾某自2013年11月始每月支付栾某某抚养费3000元,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至栾某某独立生活止。四、驳回原告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栾瑜负担75元,被告李孜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军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桂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