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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6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刘×与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申×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6761号原告刘×,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俊海,北京市仁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1,男,1976年8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原告刘×与被告申×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强、冯秀琴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海、被告申×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原告刘×与被告申×1于2005年1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申×2,今年六岁。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争吵不断,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自2009年4月,原、被告二人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2012年9月首次起诉判决不离。后双方仍保持分居,确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申×2,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直到申×2年满18周岁;3、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和谐家园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判归原告所有;4、分割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大双人床一张及床垫一张、沙发一套、小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及餐椅四把、茶几一张、羊毛毯一条、五斗柜一台、羊毛被一条;5、分割对其母亲的100000元共同债务。被告申×1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的工作起伏频率比较大,收入较低。2001年被告的父亲生病之后做过2次手术,支出比较大,被告也因此工作就停滞了。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关系非常差。被告的母亲现在已经回老家了,父亲已经病逝,矛盾也慢慢减少了,双方近期沟通少,需要进一步沟通,慢慢缓和矛盾,孩子也开始上学了,被告还是希望同原告和好,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和谐家园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及冰箱一台、床三张、沙发一组、电视柜一台、洗衣机一台、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及餐椅四把、五斗柜一台、衣柜一个、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申×1于1998年10月因同事关系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28日,刘×与申×1登记结婚。2007年4月1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申×2。原告刘×与被告申×1已分居,婚生女随原告刘×共同生活。在分居期间,申×1对婚生女甚少探望。另查明,2014年11月,刘×个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5年1月26日,刘×签约购得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和谐家园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124.48平方米,购房价款326180元,其中首付款106180元于签约前支付,其余220000元为贷款支付。庭审结束前,该房屋尚余贷款数千元未偿还,一直由被告申×1居住使用。2005年8月28日,刘×之母郑×向刘×汇款100000元,用途标明为借款。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前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为各自婚前财产支付,申×1提交了其名下银行明细予以佐证,刘×主张该款项由其母亲的借款及自己的存款现金支付。对于各自每月的经济收入,刘×主张为5000元,申×1亦主张为5000元。对于双方的分居时间,刘×主张为2010年6月,申×1主张为2011年年末;对此,刘×提交其与案外人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租住位于海淀区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申×1对于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刘×主张的100000元共同债务,申×1认可向刘×之母借款的事实,但其主张该款项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对此,刘×不予认可。对于婚生女抚养费的给付一节,申×1主张其在分居期间给付抚养费20000元,刘×则称申×1自分居后未向婚生女给付过抚养费。对于双方在婚前是否同居及经济是否混同一节,刘×主张双方婚前未同居,双方经济亦相互独立;申×1主张双方于2004年4月即开始同居,其婚前收入亦已在婚前混同。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和谐家园二区4号楼6单元401号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称:该房屋价值时点为2014年4月25日,市场价值总额为3510200元,单位建筑面积价值为每平方米28199元。同时,该鉴定意见注明:估价对象为经济适用住房,其至价值时点已满五年,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若估价对象上市交易,需补交10%的综合地价款;而此次评估估价结果中不包含按市场价格出售需补交的综合地价款。此次鉴定费用9000元由原告刘×先行垫付。对于夫妻共有的家具、家电及其现价值,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西门子牌冰箱一台(2000元)、创维牌电视机一台(500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200元)、大连华丰牌大双人床一张(3000元)、苹果牌沙发一组(3000元)、宜家小双人床一张(500元)、苹果牌餐桌一张及餐椅四把(1000元)、苹果牌茶几一张(100元)、穗宝牌大双人床垫(800元)、五斗柜一个(1000元)、电视柜一个(600元)、衣柜一个(150元)、空调一台(150元)、微波炉一个(150元)。对于原告刘×主张的羊毛毯及羊毛被,被告申×1称从没有此物品。双方均同意上述物品随前述房屋一并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和收入核定表、银行凭单、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关系的纽带,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生活多年并共同育有子女,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有争执且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一节,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维护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的稳定,以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为原则,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一节,本院结合申×1的经济收入及子女的生活所需情况予以确定。本案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且为刘×以个人名义在婚前申请购得,同时为未成年人拥有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该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为宜。同时,该房屋的剩余贷款应由原告刘×承担。该房屋购房合同虽在双方结婚前签订,但其时仅隔两天,且由申×1提交的银行单据等证据,应当能够认定申×1在婚前购房中有出资行为。但是,由申×1的单方陈述可知双方在婚前的经济即已混同,故申×1的出资并不能认定为其个人出资。故对于该房屋的价值分割,本院结合双方购房及房屋贷款偿还过程中的贡献,以及遵循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夫妻共有的家具、家电归原告刘×所有,由刘×向申×1给付相应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刘×主张的婚内共同债务一节,被告申×1认可确有该债务,但其对于该笔债务已经偿清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共同债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一、原告刘×与被告申×1离婚;二、婚生女申×2由原告刘×抚养,被告申×1每月给付申丹抚养费一千二百元,于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自二○一四年十月起至申丹十八周岁止;三、登记于原告刘×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和谐家园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刘×所有,该房屋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相应房屋贷款由原告刘×承担;四、原告刘×给付被告申×1第三项中所涉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五、双方夫妻共有的西门子牌冰箱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大连华丰牌大双人床一张、苹果牌沙发一组、宜家小双人床一张、苹果牌餐桌一张及餐椅四把、苹果牌茶几一张、穗宝牌大双人床垫、五斗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柜一个、空调一台、微波炉一个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给付被告申×1相应折价款五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六、对原告之母郑×的十万元共同债务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内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刘×及被告申×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元,由原告刘×负担五千一百五十元(其中一百五十元已交纳,剩余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申×1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九千元,由原告刘×负担三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申×1负担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