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施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施某,被告:彭某,原告施某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彭某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于199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农历12月18日生育女儿施甲,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一般。自2001年后,因性格不合、语言不通及经济原因,夫妻关系失和,双方曾于2001年4月协议离婚,后经劝说和解,但2001年9月被告却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其下落。原告曾于2009年1月4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2月23日撤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施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东阳市画水镇月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东阳市画水镇月峰村村民委员会和东阳市公安局画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被告自200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到东阳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三,本院(2009)东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2月23日撤诉的事实。被告彭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同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1997年5月19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农历12月18日生育女儿施甲。在婚后一段时期内,原、被告基本能做到和睦相处。2001年后,因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等原因,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01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再到东阳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和自愿结婚,且在婚后一段时期内基本能做到和睦相处,但夫妻关系因故失和已有十余年,被告自2001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到东阳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一直不知其下落,双方已长期分居,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确定女儿施甲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对自身合法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必对此作出处理。被告若有异议,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女儿施甲由原告施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施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忠东人民陪审员 吴兆东人民陪审员 卢德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