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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宋某,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鹏,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琼,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王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文芳,女,1979年8月6日出生。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鹏、蔡琼,被告王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新玲、房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08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6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婚前与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无故大骂,被告母亲经常打骂我时,被告在场也不管不问。2012年6月14日,被告再次无故打我,我回娘家居住,至此与被告分居。2011年7月,我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和好无望,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我婚前陪嫁。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虽是他人介绍认识,但是两人印象较好,经过了解,彼此情投意合,才自愿办理的结婚登记。结婚后一家人对原告非常好,什么事也不让她干,事事依她,我父亲也经常给原告钱用。女儿的出生,更给家庭带来了欢乐,一家人都非常高兴,孩子小的时候,原告除了给孩子喂奶,平时都由我及家人照顾,一家人其乐融融。我没有打过原告,我母亲见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也很高兴,更不可能动手打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多次回我家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我认为是原告听信了别人的挑唆,而编造的离婚理由。为了孩子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6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婚前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4月28日,原告再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返还其婚前陪嫁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供的(2012)阳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陪嫁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孩子随其父亲王某生活较宜。故原告宋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现原告是农民户口,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一半计算,抚养费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婚生女王某甲满18周岁,原告应负担抚养费是47880元(171个月×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随被告王某生活,由原告宋某负担抚养费4788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被告1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被告1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被告27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学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