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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谢鸿与梁广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鸿,梁广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83号原告谢鸿,男,汉族,1986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梁广健,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原告谢鸿与被告梁广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广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鸿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起向原告先后三次借款,总计金额17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做口头承诺却不还款,后经协商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补上欠条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广健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谢鸿人民币17000元,定于贰个月内还清。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广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梁广健偿还原告谢鸿借款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财产保全费190元,由被告梁广健负担,并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亮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