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云霄县莆美镇双溪口村民委员会、林典武等与李佳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霄县莆美镇双溪口村民委员会,林典武,林德明,林坤木,李佳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云霄县莆美镇双溪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漳州市云霄县莆美镇双溪口村。代表人林典武,村委会主任。原告林典武,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云霄县。原告林德明,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云霄县。原告林坤木,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云霄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炉,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佳伟,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云霄县莆美镇双溪口村民委员会、林典武、林德明、林坤木与被告李佳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佳伟以及许尼设立福建埃登莱电子有限公司,各股东出资及持股比例为:(1)李佳伟出资额215万元,持股比例43%;(2)林坤木出资额15万元,持股比例3%;(3)林德明出资额25万元,持股比例5%;(4)林典武出资额25万元,持股比例5%;(5)云霄县莆美镇双溪口村民委员会出资额60万元,持股比例12%;(6)许尼出资额160万元,持股比例32%。200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佳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德明、林典武、林坤木、云霄县莆美镇双溪口村民委员会愿意将2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佳伟,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若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支付转让金额2‰的违约金。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已付转让款进行了确认,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41300元,尚欠余款8587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佳伟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587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20000元(按照每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款项之日,暂计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佳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佳伟以及许尼设立福建埃登莱电子有限公司200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佳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德明、林典武、林坤木、云霄县莆美镇双溪口村民委员会愿意将2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佳伟,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对已付转让款进行了确认,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41300元,尚欠余款858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私营企业等级基本情况表、福建埃登莱电子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律师事务所函、漳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佳伟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佳伟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股份转让款,余下858700元的股权转让款未依约支付,故被告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其未支付的股权款项,即8587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得出的违约金数额将超过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数额的百分之三十(257610元),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为违约金计付金额为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30%(即25761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佳伟向其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8587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霄县莆美镇双溪口村民委员会、林典武、林德明、林坤木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58700元以及违约金257610元。二、驳回原告云霄县莆美镇双溪口村民委员会、林典武、林德明、林坤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8元,由原告云霄县莆美镇双溪口村民委员会、林典武、林德明、林坤木负担1461元,由被告李佳伟负担1484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璇审 判 员 王红旗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