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农民。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冉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下叶,撬锁进入被害人王某的暂住房内,窃得室内的黑色组装台式电脑1台和杂牌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被告人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立功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冉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冉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