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09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昭佩与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昭佩,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09982号原告徐昭佩,女,1952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妍,女,1992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婉祎,女,1991年5月6日出生。被告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54号。法定代表人赵明鹏,主任。委托代理人肖胜华,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徐昭佩与被告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火炬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昭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妍、张婉祎,被告火炬中心之委托代理人肖胜华、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昭佩诉称,原告于1993年11月25日被原国家科委科技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调入该中心工作。一月后,原告借调到原国家科委中国技术市场管理促进中心,通过培训,分配到此中心所属的信息与展览处工作至1995年6月。1995年6月,原告被安排到中国技术市场管理促进中心所属的《中国新技术新产品精选》编辑部负责稿件的组织、编译、发行工作。1998年7月,原告代表编辑部,接受国科交(1998)125号文件任务,签订代理企业出国参加展览的组展协议,为刊登在《中国新技术新产品精选》杂志上的项目增加了服务内容,同时在组展中为编辑部增加了稿源,该工作至2006年2月截止。2006年2月,国家科学技术部党组决定中国技术市场管理促进中心的责职、人员、编制合并到被告,此后原告到被告处帮忙工作至2009年7月。由于用人单位中国技术市场管理促进中心未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规定支付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报销期间发生的业务费用,使原告承担了上述阶段工作期间的债务至今。原告今年60周岁,来北京工作十八年,在中央部委、北京市地方政策无法解决原告养老医疗待遇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回原籍,现原告发生了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政治压力和养老医疗问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95年6月至2000年1月期间的工资,按每月1000元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1995年6月至2000年1月期间发生的业务费80400元(包括1998年10月29日原告垫付的去白俄罗斯的出国费用29690元、1999年7月10日原告垫付的去荷兰鹿特丹的出国费用42920元、1995年12月22日原告垫付的去马来西亚的出国费用7920元);3、被告支付原告1995年6月至200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33000元(包括在高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的社会保险补偿金23000元及由于没有给原告上社会保险而无法报销的医药费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的交通费5200元。被告火炬中心辩称,一、1993年,原告从原籍苏州到北京。1995年6月,《中国新技术新产品精选》编辑部(非独立法人,原主管单位是中国技术市场促进管理中心)以《委托书》聘原告为非编制的兼职特邀编辑,没有人事关系,工作内容是挑选项目并组织稿件,报酬方式是编辑部向其支付每项目劳务费300元。这期间原告还在多处打工。2000年1月,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北京爱福斯商务咨询事务所”(2010年4月8日改名为北京爱莱斯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2009年6月,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书》因《精选》杂志社原主管单位合并于火炬中心,故裁决原告与火炬中心自1995年1月至200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火炬中心向西城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定火炬中心与徐昭佩为劳务关系。2010年7月,该院判决确认火炬中心与徐昭佩于1995年6月至200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随后,徐昭佩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在高院立案申诉庭调解组法官主持下,2011年7月11日,申诉人徐昭佩与火炬中心达成《调解协议书》,依照协议约定,当年8月,双方联系西城区社保局得到书面答复,徐昭佩按北京市规定无法补缴养老保险费,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此后,徐昭佩向其存档的科技部科技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提交《退休申请书》,为徐昭佩开具了工龄认定表并转移档案。当年9月,火炬中心派人前往苏州市为其联系社保退休事宜,该局书面答复徐昭佩不符合苏州市社保退休条件,不予办理。期间,徐昭佩向海淀区法院起诉科技部科技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自称1993年11月调到该中心属于编制干部直至退休,要求该中心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工资等相应损失。2011年7月22日,海淀法院判决驳回徐昭佩全部诉讼请求,徐昭佩未上诉。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上是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和履行问题。调解协议书明确了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北京爱莱斯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法院判决,原、被告在1995年6月至200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任职北京爱莱斯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是其劳动关系和社保缴费单位。在高院法官主持调解时,徐昭佩主张其工资、医药费、业务费补偿问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未写入调解书的内容。协议明确,按照当地社保机构规定,以北京爱莱斯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为主为徐昭佩办理社保养老退休事宜,火炬中心同意协调其委托的存档机构出具工龄认定材料并转移档案。在徐昭佩办理社保退休手续完毕时,火炬中心给付其社保养老补偿金23000元。协议强调,如因社保政策规定或徐昭佩档案材料问题,致使北京或苏州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应由北京爱莱斯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接续办理徐昭佩的遗留事项,火炬中心的协助工作即告结束。目前,对徐昭佩的社保退休事宜,北京市和苏州市的社保机构均已作出书面答复,火炬中心的协助工作完毕。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应再以任何理由就此提出异议或诉讼。三、原告索要工资、医药费、业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均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根据1995年6月8日《精选》编辑部《委托书》约定:“按《精选》出版要求,直接考察挑选项目和组织征集稿件工作,经考察审查同意的项目可将稿件、图片及宣传服务费直接寄回编辑部。我编辑部负责支付每项目劳务费300元。”其中明确了工作方式、劳务报酬和业务经费支付形式。期间,徐昭佩不属于编辑部的编制人员,没有人事关系,医药费应该自理。根据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原告履行《委托书》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编辑部拖欠其劳务费。原告主张的业务费,已经多次法庭质证,不属于编辑部的宣传服务费,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应自2009年12月4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明确其劳动关系时,应明知该事项法定时效。因此,原告在近三年后主张其所谓工资、医药费、业务费的诉求,没有事实证据,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三、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补偿金和索要差旅费,应按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执行。原、被告《调解协议书》约定,徐昭佩办理退休手续完毕时,火炬中心给付其1995年6月至2000年1月期间社保养老补偿金23000元。根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在京工作的外阜城镇户籍人员,在京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1998年7月。2005年1月起,北京爱福斯商务咨询事务所为原告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证明该公司是原告的社保养老缴费单位和办理社保养老退休的责任人。按照法院判决,火炬中心按规定本该承担徐昭佩自1998年7月至2000年1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部分9723.91元。在高院法官主持调解下,火炬中心同意上溯到1995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部分13269.6元(均以北京市规定上限计算),以上合计养老保险补偿金22993.51元,支付整数23000元。协议约定,徐昭佩应缴纳属于个人承担的社保养老费部分。调解协议约定,为徐昭佩办理退休事宜所必要的差旅费,仅限于经火炬中心批准的差旅费用。火炬中心派人专程办理完结此事,并已告知徐昭佩真实情况,之后,原告诉求报销差旅费,超过协议约定的情形,被告不予承担。特别是签订调解协议后,原告于2011年7月向海淀区法院起诉科技部人才交流中心,于2012年4月向西城区法院起诉科技部火炬中心,连续违反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没有义务继续履行上述调解协议。我方同意支付23000元的社会保险补偿金,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徐昭佩以火炬中心为被申请人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火炬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4日,该委员会裁决二者之间自1995年1月至200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火炬中心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徐昭佩之间自1995年1月至2002年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昭佩)的档案于1993年11月转入国家科委(科技部的前身)科技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存放。1995年6月,被告(徐昭佩)到中国技术市场管理促进中心所属的《中国新技术新产品精选》编辑部工作。2006年2月10日,科技部党组决定将中国技术市场管理促进中心的相关职责、编制、人员并入原告(火炬中心)。2000年1月13日,北京爱福斯商务咨询事务所成立,被告(徐昭佩)为该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判决[(2010)西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书]徐昭佩与火炬中心于1995年6月至200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徐昭佩、火炬中心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判决[(2010)一中民终字第160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徐昭佩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1年7月11日,徐昭佩、火炬中心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申诉人徐昭佩与被申诉人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之间劳动争议申诉案,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的调解法官主持下,本着和谐解决问题原则,经过徐昭佩与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火炬中心)的代理人肖胜华、贾无志充分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严格执行,内容如下:一、徐昭佩自愿撤回再审申诉状。徐昭佩保证此后不再与科学技术部及所属事业单位发生任何以劳动、劳务或人事关系为案由的诉讼、申诉、上访等活动。因为,徐昭佩提起仲裁申请、在若干法院诉讼以及在市高院的申诉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享受北京市或苏州市的社会保险养老退休待遇并在2011年得到解决。问题解决后,徐昭佩立即将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和西城区人民法院的诉讼终止或撤诉。二、火炬中心(2006年2月吸收合并了原中国技术市场管理促进中心)。火炬中心同意(2010)西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一中民终字第16040号民事判决书。火炬中心同意按当地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协助徐昭佩在北京市或苏州市办理社保退休手续。三、北京爱莱斯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爱福斯商务咨询事务所更名日期2010年4月8日)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昭佩,徐昭佩是该所的两位股东之一。北京爱莱斯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是徐昭佩的现任职单位和社会保险养老缴费单位。现双方达成共识:北京爱莱斯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是补办徐昭佩的社会保险养老缴费的申报单位和开户单位。按照北京或苏州的社保机构相关规定,以北京爱莱斯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为主,火炬中心协调徐昭佩的委托存档机构,依据政策规定为其出具工龄认定材料。但是,因徐昭佩的个人档案材料和实际工作经历所发生的问题,火炬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四、火炬中心同意承担为徐昭佩办理退休事宜所必要的交通、住宿等差旅费,上述费用仅限于经火炬中心批准的徐昭佩本人和火炬中心派遣人员费用,不包含徐昭佩应补缴的社保费用和个人的其他费用。火炬中心承担费用的期间是本协议签字生效后至徐昭佩的退休手续办理完毕时或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情况出现时止。上述差旅费的支付及相关票据,不能作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或人事关系的证据。五、在协助徐昭佩办理社保退休手续过程中,徐昭佩应该承担补缴社保资金、提供证明材料等方面的责任。对徐昭佩提供的相关材料失真问题,火炬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火炬中心依照(2010)西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一中民终字16040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一次性给付徐昭佩两万三千元社会保险补偿金(徐昭佩退休手续办理完毕之时即时给付)。六、如因当地社保政策规定或徐昭佩个人档案材料问题,致使北京市或苏州市社保机构均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应由北京爱莱斯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和徐昭佩另行补充材料,接续办理退休手续。本调解协议约定的火炬中心协助徐昭佩办理社保退休手续工作即告结束。”2009年3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徐昭佩出具文件,内容为:“徐昭佩同志:关于您要求补缴1993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一事,我局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了解,现答复如下: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1998年第2号),对于在京工作的外阜城镇户籍人员,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1998年7月。根据您的实际情况,单位无法为您办理补缴1993年12月至1998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另外您的年龄已超过55周岁,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中“在国家规定年龄内的被保险人条件不符”。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第183号政府令),对于您的情况,由于工作期间单位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造成个人养老待遇受损的,您有权要求单位赔偿。”2011年8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徐昭佩发出函件:“徐昭佩同志:您好。来信收悉。就您反映的问题,我局已于2009年3月6日书面答复过您,如果您还有相关问题需要咨询,请与我局联系。”2009年10月12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科学技术部科技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出具《关于徐昭佩同志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和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答复》,称徐昭佩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能再参加苏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此不能在苏州市作为参保人员接续其在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也就不符合由苏州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和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同时由于徐昭佩到达退休年龄前养老保险费一直在北京缴纳,按照规定,应由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9月9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材料:“经查阅《关于徐昭佩同志办理养老保险和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答复》,是我局存档材料,共3页。供参考。”2011年8月29日,徐昭佩向科技部科技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提交《退休申请书》,内容为:“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我自愿回苏州办理社保退休事宜。为此请求贵中心按政策规定出具我的工龄审定表(1969年4月至1993年11月连续工龄24年8个月)及调动个人档案事宜。”2011年,徐昭佩将科学技术部科技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确认:1、徐昭佩的科技干部身份;2、确认徐昭佩自1969年4月至2009年5月的连续工龄;3、科技部人才交流中心为徐昭佩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相应损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2011)海民初字第13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徐昭佩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法院查明:“科技部人才交流中心、火炬高技术中心(即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均系科技部直属、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庭审中,徐昭佩称其在工作期间垫付了业务费,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95)国科外审字0554号国家科委文件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交流中心:你单位国科交字(1995)2号文、关于赴马来西亚举办中国科技展览会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于1995年12月赴马来西亚举办展览……”,该文件后所附的出国人员名单复印件中包括徐昭佩,其工作单位记载为“国家科委科技与人才网络中心”。火炬中心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份文件是复印件,且没有涉及精选编辑部,与本案无关。2、国家国内贸易局出国赴港澳任务通知书[内贸外通字(1999)188号]复印件(以下简称通知书)、鹿特丹中国实用技术及产品展览会组委会于2004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徐昭佩同志1999年参加鹿特丹展览会有关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以下简称说明)及发票复印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科技部国际合作司:根据我局内贸外出字(1999)376号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批准由胡强等79人组团自99年11月29日前往荷兰王国执行99鹿特丹中国实用技术及产品展览会任务……”。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因徐昭佩同志的人事档案在科技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故由该中心上报办理出国手续……”。火炬中心称上述文件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精选编辑部无关、与本案无关。3、科学技术部国际合作司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国科外审字(1998)1464号]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交流中心:兹批准你单位组团四十八人于1998年11月赴白俄罗斯十五天,执行举办“中国科技日”展览会任务。……”该文件所附的出国人员名单复印件中包括徐昭佩,但记载的其工作单位为:“科技部科技人才交流中心”。火炬中心不认可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并称该证据材料不涉及火炬中心、与本案无关。诉讼中,徐昭佩提交了中日友好医院及复兴医院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火炬中心应给其报销医药费1万元。火炬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徐昭佩亦未提交证明其应予报销的医药费具体数额。诉讼中,徐昭佩提交了2012年的交通费票据,称其在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被告应当予以报销。火炬中心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称票据是2012年的,而在2011年之前,北京和江苏的相关机构就已经答复退休手续不能办理,其在调解书中的义务就已经结束了,其负责的交通费只到2011年10月,故其对上述交通费不予报销。诉讼中,火炬中心提交了《中国新技术新产品精选》编辑部于1995年6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徐昭佩同志:为了大力宣传介绍我国新技术新产品,协助科技界和工业经济界拓展国内外市场,探索合作渠道[详见(93)国技精字002号文],《中国新技术新产品精选》(简称《精选》)编辑部特聘请徐昭佩同志为我编辑部特邀编辑,按《精选》出版要求,直接考察挑选项目和组织征集稿件工作,经考察审核同意的项目可将稿件、图片集宣传服务费直接寄给我编辑部。我编辑部负责支付每项目劳务费300元。”徐昭佩认可该委托书的真实性。诉讼中,火炬中心同意支付徐昭佩社会保险补偿金23000元。2012年4月12日,徐昭佩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所申请被申请人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争议一案,其中支付1995年6月至2000年1月工资、福利待遇、报销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支付1995年6月至2000年1月社会保险费、支付权益受侵害期间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西劳仲字(2009)第2816号裁决书、(2010)西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6040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仲通字(2010)第3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95)国科外审字0554号国家科委文件、科学技术部国际合作司国科外审字(1998)1464号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国家国内贸易局内贸外通字(1999)188号出国赴港澳任务通知书、调解协议书、病历、(2011)海民初字第1328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徐昭佩要求火炬中心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1995年6月至2000年1月期间的工资,但是徐昭佩自1995年6月到《中国新技术新产品精选》编辑部工作,在该编辑部于同月出具的委托书上却载明按每项目3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徐昭佩未能就其工资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火炬中心以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昭佩要求火炬中心支付其垫付的业务费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其提交的出国批件等材料均系复印件,且其中所列徐昭佩的工作单位均与火炬中心无关,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昭佩要求火炬中心给付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徐昭佩与火炬中心在1995年6月至200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火炬中心也同意给付徐昭佩社会保险金23000元,故本院对该23000元部分的给付问题不持异议。但是,因徐昭佩未能举证证明其无法报销的医药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要求火炬中心给付其无法报销的医药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昭佩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一方面,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火炬中心承担的交通费仅限于经火炬中心批准的费用,徐昭佩未能举证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经过了火炬中心同意;另一方面,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确定火炬中心承担该费用的期间为该协议签字生效后至徐昭佩退休手续办理完毕时或因当地社保政策规定或者徐昭佩个人档案材料问题致使北京市或苏州市社保机构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之时,而北京市及苏州市社保机构均于2011年对徐昭佩的退休问题再次出具了材料,火炬中心承担交通费的时限应截止至2011年,但庭审中,徐昭佩称其提交的交通费均发生于2012年,综上,对其要求火炬中心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给付原告徐昭佩社会保险补偿金人民币两万三千元。二、驳回原告徐昭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