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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乔某在城阳区流亭街道夏塔路赵哥庄社区五月风家常菜馆门口处,因故同被害人綦某某发生争执,并持铁管将綦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綦某某所受损伤系外伤致右颞骨骨折,右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乔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乔某在城阳区流亭街道夏塔路赵哥庄社区五月风家常菜馆门口处,因故同被害人綦某某发生争执,并持铁管将綦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綦某某所受损伤系外伤致右颞骨骨折,右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乔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綦某某与被告人乔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乔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10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乔从刚、陈峰、方建正、王雨秀、刘守坚姜林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