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委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西XX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梁X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执行和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XX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梁X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委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XX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喜,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梁X位,男。申请执行人广西XX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梁X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钦南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11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梁X位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36000元,受理费1103元,合计人民币97103元。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委托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梁X位支付广西XX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共计89000元,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以后从2013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按时付清89000元后作履行清案件义务;如某一次付款期限到期后一个月内仍未能支付,由法院依法拍卖梁X位位于灵山县东门街XX号的房屋,以偿还债务;案件受理费1103元,执行费1357元,房屋评估费2212元由梁X位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X审 判 员 梁 X代理审判员 陆X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X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