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甲、刘×、陈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刘×,陈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因犯盗伐林木罪,2008年10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刘×、陈甲犯盗窃罪,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刘×、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3日凌某,被告人李甲、刘×、陈甲经预谋后,驾驶粤X×××××丰田面包车到柳州市××镇竹××村大村屯竹桐庙后面路边,盗走被害人计甲饲养在大村屯66号屋背牛栏内的二头水牯牛,用车走后卖给他人。经评估,计甲被盗的二头水牯牛分别价值人民币5500元和6880元。2、2013年2月17日凌某,被告人李甲、刘×、陈甲经预谋后,驾驶粤X×××××丰田面包车到柳州市××镇竹××村六云屯附近路边,盗走位于六云屯××号被害人易某某家饲养在牛栏内的一头水牯牛,用车运走后卖给他人。经评估,易某某被盗的水牯牛价值人民币8250元。3、2013年1月23日凌某,被告人李甲、刘×经预谋后驾驶粤X×××××丰田面包车到柳州市××镇竹××村樟山屯5号被害人覃XX家屋背岭的一个路边,盗走被害人覃XX家饲养在竹坡处的一头水牯牛,用车运走欲卖给他人,后因车子状况问题不慎将牛弄丢。经评估,覃XX被盗水牯牛价值人民币15100元。4、2013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甲、刘×经预谋后,驾驶粤X×××××丰田面包车到柳州市××镇竹××村樟山屯水库底的一个塘边,盗走被害人李乙家饲养在竹××××号牛栏内一头水牯牛,用车运走后卖给他人。经评估,李乙被盗水牯牛价值人民币13750元。5、2013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刘×经预谋后,驾驶粤X×××××丰田面包车到鹿寨××××乡新安村上村屯的一个岭边,盗走被害人韦XX家饲养在新安村××号之二旁牛栏内一头水牯牛,用车运走后卖给他人。经评估,韦XX被盗水牯牛价值人民币13750元。6、2013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甲、刘×经预谋后,驾驶粤X×××××丰田面包车到柳州市××镇盘古村白某某7号,盗走被害人陈乙饲养在牛栏的一头水牯牛,用车运走后卖给他人。经评估,陈乙被盗水牯牛价值人民币13200元。7、2013年4月27日凌某,被告人李甲、刘×经预谋后,驾驶粤X×××××丰田面包车到柳州市××镇竹××村大村屯一个坡顶的路边,盗走被害人计乙饲养在雒容镇竹××村屯××号屋背牛栏内的一头水牯牛,用车运走后卖给他人。经评估,计乙被盗水牯牛价值人民币9900元。综上,被告人李甲、刘×盗窃7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6330元,被告人陈甲盗窃2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0630元。2013年5月10日凌某,被告人李甲企图再次盗窃耕牛时被群众发现抓获,李甲主动向公安某某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陈甲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5月15日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作案工具丰田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粤X×××××;该车由车主李丙转让给被告人刘×,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公安某某缴获。被告人李甲、刘×、陈甲在开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证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覃XX、计甲、李乙、易某某、韦XX、陈乙、计乙的陈述,被告人李甲、刘×、陈甲的供述,证人韦甲、计丙、李丁、江某某、韦乙、陈丙、计丁、李丙的证言,被告人李甲、刘×、陈甲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机动车查询,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甲、刘某某、陈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刘×、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甲、刘×盗窃数额巨大,陈甲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刘×、陈甲犯盗窃罪成立。李甲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陈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丰田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粤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某某、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某某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某某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