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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贵阳某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诉被告某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李某甲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某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某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花行初字第34号原告:贵阳某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负责人:成海龙委托代理人:于某,特别代理。被告:某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方毓琴委托代理人:樊某、林某,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第三人:李某甲,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原告贵阳某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诉被告某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李某甲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林某、第三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日对第三人李某甲作出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甲属于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如下:1、李某甲身份证明、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第三人李某甲向被告方申请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撤销工认字(01052012287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对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员作出调查,查明李某甲于2011年4月23日下午下班后由于赶乘学校交通车而摔倒骨折。3、(2013)××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工认字(01052012287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据生效的行政判决作出撤销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和新的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4、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证明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下午下班后,第三人李某甲离开办公室,在赶交通车的途中,因自己鞋跟打滑导致摔倒。李某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此《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被告作出的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李某甲的受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李某甲的主观情况上更不是为了工作,受伤原因是下班后赶交通车,仅因自身鞋跟打滑造成,与学校无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李某甲的受伤情况,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李某甲的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定李某甲因工负伤的决定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当,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判决,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筑人社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送达给原告后,原告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原来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辩称,1、针对原告称李某甲受伤原因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局认为李某甲受伤时间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我局于2013年4月25日再次到贵阳高新十七驾校对李某甲受伤时的情形进行调查核实。根据现场目击证人姚某的调查笔录,贵阳高新十七驾校行政人员下午上班时间是13点至17点,李某甲的受伤时间是“下午5点左右,要下班的时候”。两位证人对李某甲的受伤时间笔录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的规定。2、贵阳高新十七驾校多年来一直安排交通车接送员工上下班,发车时间固定,行车路线固定,李某甲正是为了赶乘单位安排的交通车而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根据姚某、李某乙两位目击证人的笔录,李某甲是在下午五点左右快下班的时候,在驾校校园内为了赶乘学校安排的交通车受伤的。学校的员工都是乘坐学校提供的交通车上下班,学校交通车从学校出发向磊庄方向经尖山、经行政新区、三七厂菜场、红阳厂、交通局、花溪公园1号门、最后回到学校,每天如此,路线固定,发车时间固定,方便员工上、下班,我局认为驾校交通车每天发车时间固定、行车路线固定,就是为了方便员工上、下班,为了工作服务。这是单位安排员工从事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李某甲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所作出的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花溪区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我局作出的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陈述,原告称被告所作出的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不成立。第三人的受伤情况是有目共睹的,被告是在做出了大量的事实调查得出的,受伤时间是2011年4月23日下午17点前,即是“下班前后”。受伤地点是学校大院内教练室门口,即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原因:学校安排交通车17点发车,第三人在发车前将手头的工作基本完成,去坐学校安排的交通车时,由于第二天的工作日程改变,在教练室门口想折返回办公室放学员档案时摔倒受伤。学校安排交通车让教职工乘坐本就是学校安排的收尾性工作,第三人也是为了更好地完成学校安排的收尾性工作而正在从事收尾性工作时摔倒受伤的。综上所述,第三人受伤害的整个过程无一不符合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花溪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某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李某甲提交了与案件有关联的如下证据:花溪医院记录表一张,证明受伤时间和花溪医院就诊时间。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甲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教务工作。2011年4月23日16时40分左右,第三人李某甲左手提着一包学员档案材料,右臂挎着自己的挎包离开自己的办公室走到罗某校长办公室旁时,罗校长给她安排了一些工作上的事情。校车(学校提供给学员及教职工乘坐的交通车,发车时间是17时)开来了,李某甲走到教练办公室门口时摔倒在地上受伤,后被送到花溪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并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4月16日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6月4日作出了工认字(01052012287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甲为工伤。于2012年6月4日送达李某甲。未将此《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李某甲持此决定书到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鉴定时,打印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字号由工认字(0105201228746)号变为了工认字(0105201228748)号,文本内容相同,且原工认字(01052012287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于系统原因已不存在。2012年7月20日被告将字号不同(即因办公系统原因将原字号“0105201228746”变为“0105201228748”)、文书内容相同的工认字(0105201228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方。2012年7月23日,原告对工认字(01052012287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工认字(01052012287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复存在,复议未果。2012年9月,被告通过其内部办公处理程序将工认字(0105201228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文更改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于2012年9月2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未收回原已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导致原告持有两份工认字(0105201228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字号相同但适用法律依据不同的文书。第三人持有字号不同,适用法律依据不同的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后,原告持2012年9月2日收到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人社复决字(2012)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工认字(0105201228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某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工认字(01052012287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认字(0105201228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某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第三人李某甲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判决,撤销贵阳市花溪区(2012)××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撤销某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第二份工认字(0105201228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某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某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行撤销2012年6月4日作出的工认字(01052012287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于2013年5月2日作出(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甲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13年5月2日作出的(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已经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某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法律法规授权负责本辖区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认定系其法定职责。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011年4月23日16点40分左右,第三人李某甲下班后,由于赶乘学校的交通车而在学校大院内摔倒受伤。被告某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李某甲的申请,基于以上事实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了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甲为工伤,并于2013年5月7日、5月9日、5月10日分别送达用人单位、第三人李某甲和社保经办机构。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和送达时间符合规定期限,作出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李某甲的受伤时间是16点40分左右,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受伤地点是学校大院,符合“工作场所内”,学校员工长期乘坐学校按时发车、按点行驶的交通车上下班,第三人李某甲受伤原因是为了赶乘学校交通车,属于“收尾性工作”。综上,李某甲的受伤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为工伤。据此,被告某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某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工认字(01052013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案件费50元,由原告贵阳某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东林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张 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