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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何甲、何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何甲,何乙,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717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朱××。被告何甲。被告何乙。被告宁××。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何甲、何乙、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根据原告县××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对被告何乙所有的坐落于衢江区府东苑22幢1单元601室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因该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何乙、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12年9月6日,县××下属的金某某用社湖山分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金某某用社湖山分社,借款人为何甲,保证人为何乙、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9月6日,原告按约向何甲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经营活立木。借期届满后,除2013年9月5日电脑自动扣划本金58.09元,剩余本金被告何甲至今未付,也未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何乙、宁××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向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甲归还借款本金99941.91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何乙、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甲、何乙、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一份,待证2012年9月6日何甲向金某某用社湖山分社申请贷款的事实;2、合同一份,待证2012年9月6日原告下属的金某某用社湖山分社与被告何甲、何乙、宁××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由被告何乙、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待证金某某用社湖山分社已按约向被告何甲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1‰的事实;4、贷款利息查询清单及逾期贷款欠息情况证明各一份,待证被告何甲自2013年8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以及截止2013年9月24日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县××下属的金某某用社湖山分社与被告何甲、何乙、宁××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金某某用社湖山分社已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何甲除归还借款本金58.09元及支付了2013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外,其余本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乙、宁××自愿为被告何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金某某用社湖山分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对外民事权利应由原告行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甲、何乙、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41.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何乙、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何甲、何乙、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