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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晁德珍与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836号原告晁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立军。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经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人,居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晁某某与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王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委托代理人夏立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建了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现代农业物流项目工程。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在临沂市胶合板市场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木方及模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79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07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筑木方、板材销售生意,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3年年初承揽了山东省苍山县现代农业物流项目工程。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需方):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晁某某甲方需从乙方购得建筑木方及模板,为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如下……二、货款结算方式为: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货物后先付总货款70%,剩余货款30%在下月10号前付清……备注:如有争议,由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甲方: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加盖南京分公司项目专用章),乙方:晁某某,2013年4月7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销售价值56700元的木方及建筑模板一宗,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当日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67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了由被告王某某签字验收的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入库单一份。2013年4月16日,被告江苏豪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再次向原告购买4米方木2128根,并由其工作人员陈某某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收晁某某4米方木合计2128根,合计人民币伍万玖仟伍佰捌拾肆元整(¥59584元)欠款人:陈某某,2013年4月16日,还款于2013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清。如款项未付,由江苏昊盛公司代还。担保人:王某某,注:欠此材料款在付工程款时优先扣除以上欠款,伍万玖仟伍佰捌拾肆元整。上述欠款合计770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与陈某某均系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职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建的山东省苍山县现代农业物流项目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原告称,2013年4月16日欠条中的“还款于2013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清。如款项未付,由江苏昊盛公司代还。”等内容是被告陈某某书写。“担保人:王某某,注:欠此材料款在付工程款时优先扣除以上欠款,伍万玖仟伍佰捌拾肆元整。”等内容是被告王某某书写。另查明,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是被告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在南京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晁某某与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6284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被告陈某某出具的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作为企业非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材料而书写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284元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虽系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为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欠原告59584元货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因该担保行为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应视为被告王某某为上述59584元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货款595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陈胜支付货款77079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晁某某支付货款77079及利息(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晁某某货款中的5958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某某在向原告晁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之后可以向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就其偿还的部分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负担1290元,被告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7元,原告晁某某负担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华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向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