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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聂秀明与李永彪、田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聂秀明,市民。被告:李永彪,农民。被告:田洪梅,农民。原告聂秀明与被告李永彪、田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彪、田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秀明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永彪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3月21日前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被告田洪梅与李永彪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其身份;2、被告李永彪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永彪于2013年3月1日借其款1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至今未还的事实;3、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永彪、田洪梅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永彪与被告田洪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永彪从原告聂秀明处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今借到现金壹拾萬整(¥100000元)李永彪2013.3.1号归还日2013.3.21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经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永彪从原告聂秀明处借款1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为被告李永彪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永彪应按约定期限返还。被告李永彪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彪返还借款并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永彪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二被告又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因此,该笔10万元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彪、田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聂秀明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保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