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182号左祝春与吴凯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祝春,吴凯峰,蒋湘玲,刘耀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左祝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高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凯峰。被告蒋湘玲,系被告吴凯峰之妻。被告刘耀光。原告左祝春诉被告吴凯峰、蒋湘玲、刘耀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年红、人民陪审员唐开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洁担任记录。原告左祝春及委托代理人陈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凯峰、蒋湘玲、刘耀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祝春诉称:原告从老家到长沙经营一家卖水果、蔬菜小摊。2011年与被告吴凯锋相识,此后被告吴凯锋因家庭需要和工作应酬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水果、蔬菜等生活用品,但从2012年4月底开始,被告吴凯锋采用记账后一次性结账的方式,赊购了大量的肉食、水果、蔬菜及部分烟酒,到达一定金额后,原告多次提出尽快结账,但被告吴凯锋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直到2012年7月2日晚,原告找到被告吴凯锋后,不再同意赊欠,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欠款项。被告吴凯锋承认一时拿不出钱,原告遂报警救助。当晚及次日在长沙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内由长沙市芙蓉区湖湘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对被告吴凯锋欠款一事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吴凯锋在2012年7月12日前归还原告41张购物单据所欠金额共计人民币65887元,并约定该协议由赶来为被告吴凯锋出面协调的被告刘耀光提供担保。但在约定的7月12日及至今,被告吴凯锋一直未按约归还所欠款项,被告刘耀光至今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被告蒋湘玲与被告吴凯锋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也是其家庭所用,理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刘耀光对协议内容清楚并自愿提供担保,理应承担债务偿还担保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凯锋、蒋湘玲共同归还欠款6588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刘耀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6份证据:1、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购物签字清单,拟证明被告吴凯峰欠款金额为65887元;2、2012年7月2日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作为纠纷调解;3、2012年7月3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就欠款一事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刘耀光担保还款的事实;4、2012年7月3日还款保证书,拟证明所欠款糸工作及生活需要共计欠款65887元,并约定支付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前;5、证人陈叙文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在写保证书的时候,他在场证明;6、(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74号,拟证明吴凯峰与蒋湘玲2013年2月5日前是夫妻关系。被告吴凯锋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蒋湘玲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刘耀光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材料,被告吴凯锋、蒋湘玲、刘耀光因未到庭未予质证。对上述6份证据,本院认为该6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6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左祝春在湖南省长沙经营一家肉食、水果、蔬菜及烟酒小摊。2011年与被告吴凯锋相识,此后被告吴凯锋因家庭需要和工作应酬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水果、蔬菜等生活用品,但从2012年4月底开始,被告吴凯锋采用记账后一次性结账的方式,赊购了大量的肉食、水果、蔬菜及部分烟酒,到达一定金额后,原告多次提出尽快结账,但被告吴凯锋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2012年7月2日晚,原告找到被告吴凯锋后,不再同意赊欠,要求被告吴凯锋立即归还所欠款项。被告吴凯锋一时拿不出钱,原告遂报警救助。当晚及次日在长沙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内由长沙市芙蓉区湖湘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对被告吴凯锋欠款一事进行调解,经调解原告左祝春与被告吴凯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吴凯锋在2012年7月12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左祝春41张购物单据所欠金额共计人民币65887元,被告刘耀光自愿为被告吴凯锋担保。同日,被告吴凯锋还向原告左祝春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2年7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原告购物款65887元,并承若延期一天处违约金千分之四。到期后,被告吴凯锋未按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的购物款,被告刘耀光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吴凯锋与被告蒋湘玲于1984年5月11日在福建省永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2月25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离婚。2012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原告左祝春与被告吴凯锋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凯锋向原告左祝春购买肉食、水果、蔬菜及烟酒等物而下欠原告左祝春65887元货款未付,后经长沙市芙蓉区湖湘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进行调解,原告左祝春与被告吴凯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吴凯锋在2012年7月12日一次性还清所欠货款,可被告吴凯锋至今分文未付而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左祝春要求被告吴凯锋给付所欠货款6588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凯锋向原告左祝春购买肉食、水果、蔬菜及烟酒等物品而下欠原告左祝春65887元货款是在与被告蒋湘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蒋湘玲于2013年2月25日虽然与被告吴凯锋离婚,但被告蒋湘玲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蒋湘玲应对上述欠款与被告吴凯锋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吴凯锋下欠原告左祝春65887元货款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刘耀光自愿为被告吴凯锋所欠货款担保,但被告刘耀光未履行其担保之责,因此,被告刘耀光对被告吴凯锋所欠货款65887元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凯锋保证在2012年7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左祝春货款,延期一天处违约金千分之四过高,故原告左祝春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凯锋、蒋湘玲、刘耀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凯锋、蒋湘玲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左祝春货款65887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刘耀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吴凯锋、蒋湘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钦审 判 员 伍年红人民陪审员 唐开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