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陈月德与凌子群、李清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德,凌子群,李清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陈月德,男,194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凌子群,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李清容,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陈月德诉被告凌子群、李清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子群、李清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德诉称:2005年12月9日,被告凌子群以做生意(做货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本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2009年6月2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又向本人借款20万元,期限2个月;以上2次借款逾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款,只于2010年9月7日支付本人利息10万元。经本人多次催还,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人立下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于2012年5月30日全部还清。逾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款,并于2012年6月18日重新立下欠条,明确借本人50万元,利息以月息一分计算,共欠利息30万元(其中于2010年9月7日还10万元,至2012年6月18日实欠利息20万元)。之后被告分文没有还给本人。被告凌子群借款是用于其家庭生意经营,被告李清容虽然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但上述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对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计至2012年6月18日止);2、被告归还从2012年6月19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利息以欠款7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l%计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凌子群、李清容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9日,被告凌子群向原告陈月德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借到陈月德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时间半年”。2009年6月2日,被告凌子群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陈月德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时间贰个月。”以上2次借款逾期后,被告凌子群只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凌子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陈月德的现金(借据贰张)的所有款项于2012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逾期后,被告凌子群并没有还款。2012年6月18日,被告凌子群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借陈月德人民币共款伍拾万元,按利息月息壹分计数,共欠叁拾万元正。”另查明,被告凌子群与被告李清容是夫妻关系,于1986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凌子群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2012年6月18日的利息30万元,有被告凌子群签名立写的欠条、借条和承诺书为证,诉讼中,除原告自认被告凌子群已归还10万元利息外,被告凌子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凌子群至2012年6月1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凌子群应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凌子群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至2012年6月18日为20万元,2012年6月19日起,应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以欠款7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讼中,两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清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凌子群、李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月德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6月18日为20万元,从2012年6月19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凌子群、李清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勇审 判 员 黄永强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