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奥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刘国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奥华电子有限公司,刘国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奥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横安路工业四路。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材,男,汉族,1979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和刚,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奥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国材于2011年8月2日入职奥华公司,职务为生产部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奥华公司主张其已经通知刘国材,要求刘国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国材不愿意与奥华公司签订,奥华公司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约定加班费计算方式。刘国材2011年10月平时加班费为602元,休息日加班费621元;11月平时加班费为469元,休息日加班费333元;12月平时加班费为472.5元,休息日加班费477元;2012年1月平时加班费283.5元,休息日加班费396元;2月平时加班费416.5元,休息日加班费373.5元;3月平时加班费651元,休息日加班费684元;4月平时加班费581元,休息日加班费648元;5月平时加班费549.5元,休息日加班费513元;6月平时加班费469元,休息日加班费405元;7月平时加班费637元,休息日加班费603元;8月平时加班费696.5元,休息日加班费607元;9月平时加班费642.53元,休息日加班费800元;10月平时加班费694.12元,休息日加班费712.5元。刘国材2011年10月应发工资为2453元,11月为2002元,12月为2150元,2012年1月为1560元,2月为1795元,3月为2785元,4月为2579元,5月为2463元,6月为2322元,7月为2710元,8月为2574元,9月为3063元,10月为2857元。刘国材2011年10月平时加班时间为86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69小时,11月平时加班时间为67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37小时,12月平时加班时间为67.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53小时,2012年1月平时加班时间为40.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44小时,2月平时加班时间为59.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41.5小时,3月平时加班时间为93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76小时,4月平时加班时间为83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72小时,5月平时加班时间为78.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57小时,6月平时加班时间为67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45小时,7月平时加班时间为91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67小时,8月平时加班时间为99.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67.5小时,9月平时加班时间为68.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64小时,10月平时加班时间为74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57小时。奥华公司主张刘国材的工作岗位在写字楼,不属于高温环境,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但奥华公司未能提供依据证明,而刘国材未能提供依据证明于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处于高温环境下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刘国材2012年11月1日至12月2日工资没有领取,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刘国材2012年11月1日至12月2日正常工作时间为196小时,平时加班时间为61.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40.5小时。奥华公司主张刘国材的未结工资应为1928元,并提供了工资签收单为证,该工资单无刘国材签名,其中绩效奖、津贴、工龄奖、勤工奖均为零,刘国材以该工资单没有其签名及工资结构与以往的工资单不一样为由不予确认。刘国材于2012年12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刘国材与奥华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奥华公司支付刘国材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00元;3.奥华公司支付刘国材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高温津贴工资1050元;4.奥华公司支付刘国材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加班费差额70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2)6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奥华公司支付刘国材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31日加班费差额4384.5元;三、奥华公司支付刘国材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日工资2333.66元;四、奥华公司支付刘国材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8月1日双倍工资差额20791.8元;五、奥华公司支付刘国材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员工履历表、工资明细表、考勤记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奥华公司与刘国材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现奥华公司、刘国材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奥华公司有无拖欠刘国材加班费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日的工资数额为多少。二、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奥华公司是否需要向刘国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针对焦点一,因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加班费计算方式,应视为刘国材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奥华公司是否足额向刘国材支付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刘国材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31日加班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2962.5小时[计算方式:(86小时+67小时+67.5小时+40.5小时+59.5小时+93小时+83小时+78.5小时+67小时+91小时+99.5小时+68.5小时+74小时)×150%+(69小时+37小时+53小时+44小时+41.5小时+76小时+72小时+57小时+45小时+67小时+67.5小时+64小时+57小时)×200%],结合刘国材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31日加班费领取数额为14337.65元[计算方式:(602元+469元+472.5元+283.5元+416.5元+651元+581元+549.5元+469元+637元+696.5元+642.53元+694.12元)+(621元+333元+477元+396元+373.5元+684元+648元+513元+405元+603元+607.5元+800元+712.5元)],刘国材的小时工资为4.84元(计算方式:14337.65元÷2962.5小时),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6.32元/小时,因此,奥华公司应支付刘国材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31日加班费差额4384.5元[计算方式:(6.32元/小时-4.84元/小时)×2962.5小时]。关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日的工资数额问题,奥华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单没有刘国材签名,且工资结构与以往的工资单不一致,不予确认。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奥华公司应支付刘国材2012年11月1日至12月2日工资2333.66元[计算方式:6.32元/小时×(196小时+61.5小时×150%+40.5小时×200%)]。针对焦点二,刘国材于2011年8月2日入职以来,奥华公司一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12月2日解除,刘国材于2012年12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故刘国材要求奥华公司支付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2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诉时效,不予支持。但奥华公司应支付刘国材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将刘国材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8月1日加班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1771.75小时[计算方式:(66小时+40.5小时+59.5小时+93小时+83小时+78.5小时+67小时+91小时+6小时)×150%+(45小时+44小时+41.5小时+76小时+72小时+57小时+45小时+67小时)×200%],刘国材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为2622.19元[计算方式:(6.32元/小时-4.84元/小时)×1771.75小时],故奥华公司应支付被告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8月1日双倍工资差额为20791.8元(计算方式:2150元×27天÷31天+1560元+1795元+2785元+2579元+2463元+2322元+2710元+2574元×1天÷31天+2622.19元)。对于奥华公司无需支付刘国材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因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服从仲裁裁决的结果,故奥华公司应支付刘国材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奥华公司与刘国材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奥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国材支付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31日加班费差额4384.5元,2012年11月1日至12月2日工资2333.66元,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8月1日双倍工资差额20791.8元;三、限奥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国材支付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四、驳回奥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奥华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奥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奥华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刘国材加班工资,不存在克扣的情形,且刘国材自2011年8月2日以后从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奥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二、奥华公司已经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要求所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绝大部分职工已经按照要求予以签订。刘国材多次推诿,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奥华公司。刘国材一直未明确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奥华公司不能冒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就当前用工情况,企业不在不得已下并不会主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三、奥华公司已经为所有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未曾推卸社会责任,因而这种无需任何费用签订劳动合同的事项没有必要不实施,且签订劳动合同对奥华公司亦无任何坏影响,因此奥华公司不会不主动签订劳动合同。奥华公司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奥华公司无需支付刘国材加班工资差额4384.5元、2012年11月1日至12月2日工资2333.66元、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079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国材负担。被上诉人刘国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裁决奥华公司应支付刘国材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双方均未起诉,一审据此认定奥华公司支付刘国材高温津贴75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奥华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奥华公司应否支付刘国材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奥华公司、刘国材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存在约定,一审依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衡量奥华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刘国材工资,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刘国材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工资领取情况,经折算,刘国材上述期间工作共计2962.5小时、平均小时工资为4.84元,低于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付的工资金额,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奥华公司应补足刘国材工资差额。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刘国材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奥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刘国材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奥华公司应否支付刘国材2012年11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工资。奥华公司尚未支付刘国材2012年11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工资,应予补发。奥华公司主张刘国材上述期间工资为1982元,提交工资签收单予以证明,但签收单上没有刘国材签名,刘国材对此亦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经核算,奥华公司应支付刘国材工资2333.66元,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奥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刘国材2012年11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奥华公司应否支付刘国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奥华公司与刘国材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奥华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刘国材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依法解除与刘国材劳动关系,双方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即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奥华公司依法应支付刘国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刘国材于2012年12月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2011年12月4日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奥华公司应支付刘国材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奥华公司主张刘国材一直拖延故意不与奥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奥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奥华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