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0年8月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2日到案,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姚军,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2003年3月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2日到案,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胡某、陈某及辩护人黄姚军、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胡某与其朋友等人在慈溪市古塘街道荣誉酒店荣公馆KTV消费娱乐过程中,因故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相互扭打。后冲突经公安民警到场制止平息,被告人胡某在前往医院就诊过程中,自感吃亏,遂电话指使被告人陈某打砸该酒店玻璃以泄愤,后被告人陈某纠集阿杰等人(均另案处理)前往该酒店,任意打砸、毁损该酒店一楼西门及北门的玻璃16块、店内的“文行”台灯3个、紫铜门1扇。经鉴定,毁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2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陈某赔偿了被害单位酒店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酒店方的谅解。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胡某、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娄某、黄某、张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通话记录、证明、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陈某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陈某均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胡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黄姚军、王洪吉分别请求对被告人胡某、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