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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付海刚诉被告邯郸市长航电机销售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刚,邯郸市长航电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付海刚(别名付刚)。委托代理人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长航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36号院2-1-401号。法定代表人张少全,该公司经理。原告付海刚诉被告邯郸市长航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清河、被告长航电机的法定代表人张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刚诉称,被告长航公司原名称为邯郸市北洋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2011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3660元,两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536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付海刚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4月16日北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北洋公司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3、2012年11月11日郭全林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原名称为北洋公司,被告欠原告加工费,郭全林是当时与原告发生加工业务的经办人,也是原北洋公司与长航公司的股东;4、磁县花官营乡路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付海刚别名为付刚;5、邯郸市工商局查询档案四页,以证实2011年9月23日原北洋公司变更为长航公司。被告长航公司辩称,2011年9月23日,原北洋公司变更为现在的长航公司,当时约定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北洋公司负责,变更后由长航公司负责。长航公司对2011年4月16日原北洋公司是否欠原告53660元加工费不知情,且该欠款与长航公司无关,不同意给付原告加工费。即使该欠款属实,也应由原北洋公司承担。被告长航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原北洋公司的股东兼会计翟利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长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少全已将公司的转让费给了原北洋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海刚为北洋公司进行电机配件的加工业务,北洋公司陆续给付原告付海刚加工费。2011年4月16日,北洋公司给原告付海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付刚加工费53660元”。2011年9月23日,北洋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长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现明变更为张少全。2012年11月11日,长航公司的股东郭全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北洋公司欠付刚加工费53600元,该公司现更名为长航公司,本人是原北洋公司股东之一”。后原告向长航公司催要欠款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2011年4月16日北洋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11月11日郭全林出具的《证明》、磁县花官营乡路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邯郸市工商局查询档案四页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海刚与原北洋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电机配件加工业务往来,双方已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原北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长航公司的股东郭全林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截止至2011年4月16日原北洋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5366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2011年9月23日原北洋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长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故原北洋公司拖欠原告的加工费应由长航公司承担,原告要求长航公司偿还加工费536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长航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付海刚加工费53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邯郸市长航电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