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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金武与裴献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77号原告张金武,(岩山新村)。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裴献喜。原告张金武与被告裴献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献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武诉称,2012年8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高坎村西路段,因躲车突然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我原告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135.37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4266.88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评残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868.25元。被告为我垫付医疗费9900元。因我的车投有交强险,被告车辆应该缴纳强险,虽未缴纳但应该视同被告交强险,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8727.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献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裴献喜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高坎村西路段,因躲车突然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金武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金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献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武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武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13年4月1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2-h,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根据4、10、1-a及4、10、2-g)Ia值为10%。”此事故给原告张金武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135.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8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4266.88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1468.25元。被告裴献喜已付9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张金武身份证复印件,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裴献喜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张金武及其护理人高殿彩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裴献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张金武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对未投保交强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应按投保交强险规定处理。因此被告裴献喜对原告张金武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裴献喜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裴献喜已付9900元,应在判决赔偿款中应予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裴献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武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10000元。由被告裴献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武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项合计76052.88元。由被告裴献喜赔偿原告张金武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10790.76元(25415.37-10000=15415.37*70%)。被告裴献喜已付990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张金武890.76元。驳回原告张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5元。由被告裴献喜负担988.5元;由原告张金武负担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淑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