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铭贞、韩美慧与郭福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贞,韩美慧,郭福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005号原告李铭贞,农民。原告韩美慧,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寿峰。被告郭福寿,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路**号。负责人何学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男。原告李铭贞、韩美慧与被告郭福寿、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美慧,原告李铭贞与韩美慧的委托代理人陈寿峰,被告郭福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郭福寿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城路行驶时,与李铭贞驾驶的鲁BUJ16**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韩美慧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二原告伤后到即墨市蓝村镇卫生院、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郭福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福寿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7311.53元(已兑除垫付款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郭福寿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郭福寿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城路行驶时,与李铭贞驾驶的鲁BUJ16**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韩美慧)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二原告伤后到即墨市蓝村镇卫生院、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铭贞住院治疗15天,原告韩美慧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1631.08元。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郭福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福寿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7月16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铭贞左下肢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人民币左右;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韩美慧右上肢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九级,其多发肋骨骨折的残情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人民币左右;护理时间为60-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福寿为二原告垫付20000元,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同意返还。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二原告之女李怡,生于1998年7月22日;二原告之子李鑫,生于2005年2月2日。原告韩美慧的母亲李修香,生于1947年9月11日,她育有二个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福寿的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即墨市蓝村卫生院、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委会的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即墨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郭福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的自费用药,本院已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予以处理。对于被告郭福寿已经垫付的20000元,二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631.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6元(12元×15天+12元×13天),残疾赔偿金122244.34元(李铭贞:13990元×20年×10%+李怡生活费:8653元×10%×4年÷2人+李鑫生活费:8653元×10%×10年÷2人+韩美慧:13990元×22%×20年+李修香生活费:8653元×22%×14年÷2人+李怡生活费:8653元×22%×4年÷2人+李鑫生活费:8653元×22%×10年÷2人),误工费20171.2元(90.05元×112天×2人),后续治疗费16000元(8000元+80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28.9元计算有误,应为14678.15元(李铭贞:90.05元×75天+韩美慧:90.05元×88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18560.77元(41631.08元+336元+122244.34元+20171.2元+16000元+500元+14678.15元+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额98560.77元(218560.77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郭福寿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98560.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二原告返还给被告郭福寿垫付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郭福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鉴定费54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98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姜 进审判员 王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玲法院账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帐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