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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景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景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淑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坤。原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景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红,被告景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3月份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7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2013年6月25日经劳动仲裁,原告对裁决有异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其他仲裁项目维持不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坤辩称:我自2007年8月2日在原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2013年3月28日离厂。劳动仲裁委裁决公正,应当尊重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2年7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八级伤残。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经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63.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1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60元;补发工资1200元;驳回被告营养费、车船费、经济补偿金主张;对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劳动裁决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有异议,双方对裁决其他事项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在岗工资为1800元,2012年度莱芜市社保缴费工资基数为3146元(以上年度2011年莱芜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仲裁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因工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享受享受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享受10个月、1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被告工资18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其平均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即1887.6元计算。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1887.6元/月=2076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3146元/月=31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3146元/月=50336元。原告要求变更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应当按照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内容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景坤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原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景坤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63.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1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36元,并补发被告景坤停工留薪期待遇11360元、补发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工资1200元,以上共计115575.6元,于判决生日之日起十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可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