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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自己加入传销组织后,2013年3月11日,为了让其表妹胡某也加入该组织,将被害人胡某骗至本市岳林街道新丰路277-1幢(广某医院旁)西边2楼一暂住房内,由该传销组织的刘某(已判刑)等人以贴身跟随等方式对被害人胡某进行看管。后因被害人胡某拒绝加入传销组织,同月15日,被告人谭某在他人安排下再次来到该暂住房内劝说被害人胡某加入传销,直至同月20日21时许被公某某关某获。被害人胡某已被看管9天左右。20123年5月15日,被告人谭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等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