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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泸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之父,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游丕兴,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游丕兴,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智力残疾人,也不能说话,在婚前原告父母就将原告的相关情况告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好好对待原告。但婚后没几天被告就打原告,原告在被告家居住十多天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逾两年,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智力残疾人,双方无法沟通,婚后被告打过原告,原告于2011年正月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分居至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智力残疾人,在日常生活中无法与被告沟通,婚后被告打骂原告,原告于2011年正月回娘家居住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对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残疾证、当事人在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智力残疾,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以沟通。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打骂原告,原告即于2011年正月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分居两年余,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