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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争谭与被告薛海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争谭,薛海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670号原告李争谭,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西安市临潼区马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海舟,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争谭与被告薛海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争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薛海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争谭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之弟处购买了一辆长城牌陕A31X**小车一辆,在购买时因资金不足,在被告处借款,约定了相关条款,后因原告在外地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但向其打电话告知了被告,后去给被告还钱,被告以原告拖延时间为由将原告的陕A31X**号车辆非法扣押至今,原告对此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承担其他损失48000元。被告薛海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之弟处购买了一辆长城牌陕A31X**小车一辆,在购买时因资金不足,在被告处借款40000元,且约定了相关条款,后原告并未按约定条款履行。2012年8月19日被告以原告拖延时间为由将原告的陕A31X**号车辆扣押,原告对此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承担其他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扣押车辆时经过原告同意,并非强行扣押。口车市已让原告将其所有物品都带走。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复印件、驾照复印件、短信记录等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车辆,因资金不足向被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已经违约。而被告在原告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扣押车辆的做法欠妥,且原告主张被广告赔偿扣车损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薛海舟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争谭长城牌陕A31X**号车辆。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薛海舟负担675元,李争谭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