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花与被告林须声、林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花,林须声,林志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887号原告黄文花。被告林须声。被告林志春。原告黄文花诉被告林须声、林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须声、林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花诉称:2013年1月,被告林须声以别人办酒席名义从原告处拿走烟、海产品干货等物品价值5万多元。当月原告从被告林须声处拿回散货价值四千多元。2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林须声要求在年底前结清货款,被告林须声拿出1万元现金归还原告,并写下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林须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该款限于8月5日前归还,月利息百分之二。借条签订后,被告林须声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其父林志春签担保人并按手印。被告林须声自2月份起每月均有归还利息款。至8月份借条到期之日被告林须声就不再归还原告利息,并拒绝偿还本金。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林须声、林志春催讨欠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35000元本金,并支付7月份后至被告还款前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须声、林志春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文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黄文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林须声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3、被告林志春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4、2013年2月5日被告林须声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本案被告林须声、林志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被告林须声、林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黄文花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已经经过当庭质证。原告黄文花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且其内容、形式、来源均不违法,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以上证据1、2、3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上证据4可以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林须声出具给原告黄文花借条1张,写明:“兹向黄文花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该款限于8月5日前归还月利息百份之贰计算”,并由被告林志春签名担保。本院认为:2013年1月间,被告林须声向原告赊账购买烟、海产品干货等物品。同年2月5日,其双方经结算,被告林须声以借条的形式承认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由被告林志春签名担保。本案中,被告林须声已书面明确认可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林须声支付所拖欠的货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须声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须声对逾期支付的货款按每月2%的约定从2013年8月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林志春在被告林须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其对被告林志春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须声应支付给原告黄文花35000元货款(该款利息损失按2%的月利率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林志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8元,由被告林须声、林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昕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