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毛仁禄与鄢兴发、林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仁禄,鄢兴发,林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毛仁禄。被告:鄢兴发。被告:林贵英。原告毛仁禄为与被告鄢兴发、林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仁禄及被告鄢兴发、林贵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仁禄诉称:在2011年11月13日,被告以买卖二手车为由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两被告属夫妻关系,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到2012年1月22日更换了原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30000.00及至债权履行完毕1%月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1、实际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3日;2、被告向原告借钱的时候说是买卖二手车用的;3、当时借款的时候两被告夫妻关系是存续的,经营二手车是用于家庭生活开销的;4、格式借条是原告填好后给被告签字的,签字的时候两被告及其父母是在场的;5、归还了1500元的利息是属实的,但这1500元是对第一张借条的计算,是在写第二张借条的时候给我的;7、确实从被告那里拿了价值391.50元的商品,这个原告同意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年1月22日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鄢兴发向原告毛仁禄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证据2、2011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汇款凭证、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鄢兴发辩称:1、被告是向原告借了一笔不到15万元的借款,但借款的利息是直接从借款的本金中扣除的,之后借款的利息是被告多次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的,故原告诉称被告还欠其3万元的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2、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并不是用于二手车买卖,被告的二手车买卖早就在2011年5月份就彻底停业了;3、借款发生时被告和第二被告林贵英是不是夫妻关系,被告记不清楚了,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林贵英既不在场也毫不知情,且被告与林贵英于2011年12月14日就离婚了,故原告不应将林贵英列为共同被告;4、2012年1月22日的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字的确是被告所写,但借条的格式既不是被告提供,空白处所填写的内容也不是被告所写,而是由原告事先就准备好并填写好的,被告只是签了一个名字;5、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应原告的要求,每月以1%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但原告却强迫被告一并还本付息,后原告带着亲戚到被告家中吵闹,邻居祝江福和丁珍婷实在看不过去,当场借给被告的母亲廖平英共1500元现金,并当场交给原告才罢休。不久原告又带着几个亲戚到被告家里打砸被告母亲的副食品店,逼迫被告的母亲还钱,以至于被告母亲的副食品店无法经营,生活无着落。当时被告的母亲还报了警,公安也出警过,后来原告的父亲还到被告的家里抢走了价值391.50元的库存商品。被告林贵英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这笔借款被告是不知道的,2011年被告与被告鄢兴发就没有经营二手车了。被告鄢兴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贵英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已经离婚的事实。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鄢兴发质证称:两张借条都是没有错的,第二张借条是因为第一张借条到期了重新写的,但是在借款的时候原告就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只给了我14万元的现金,没有汇款。利息我是每个月都付的,一直支付至2013年9月。被告林贵英质证称:借款我是不知道的,我没有用过被告鄢兴发的这笔钱。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两份借条(2011年11月13日的借条为复印件)无异议,对于汇款凭证及取款凭证,虽经被告鄢兴发质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其与2011年11月13日的借条复印件可相印证,且被告也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林贵英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陈述,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3日,被告鄢兴发到原告毛仁禄处借款150000元整,被告鄢兴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毛仁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时间定1个月”。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4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1月22日,原告到被告鄢兴发家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鄢兴发的母亲向他人借款150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利息,原告提供格式借条一份用于替换原来的借条,该借条上写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每月支付”,被告鄢兴发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毛仁禄与被告鄢兴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鄢兴发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鄢兴发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楚、明确,应予归还原告。被告鄢兴发辩称原告支付借款时已当场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及利息一直支付至2013年9月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要求被告鄢兴发、林贵英共同归还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也未能证明被告鄢兴发该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得到被告林贵英的事后追认,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鄢兴发个人债务,由被告鄢兴发个人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兴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毛仁禄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鄢兴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