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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兴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美。辩护人潘静,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美及其辩护人潘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美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暑袜南街29号工商银行暑袜支行办理业务,在使用ATM机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涂某洪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后分三次取走被世人涂某洪银行卡(卡号:6222xxxxxxxx36632)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刘某美在第四次取款时被返回该处的被害人涂某洪当场挡获并报警。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美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客户凭证,被告人的病情证明,被告人指认盗取现金及银行卡的照片,被害人涂某洪的陈述,证人刘某婷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美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