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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沈泳春。委托代理人金亚平。被告何云芳。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云芳签订了个人循环抵押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德合银(2010)循抵借字第8811120100017199)。合同约定: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万元给被告何云芳,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20万元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010年12月6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何云芳发放了20万元贷款,本笔贷款期限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6.06667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何云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万马路81号201室(房权证:武康镇3-043369)作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合理费用。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也于2010年12月6日,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房他证武康镇字第201076**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云芳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9月31日,被告何云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40855.83元,本息合计240855.83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何云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855.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至),本息合计人民币208596.33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已抵押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万马路81号2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同被告何云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何���芳贷款20万元的事实;2、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何云芳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明细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何云芳对提供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自2012年6月18日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事实;6、借款人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何云芳尚欠原告利息款项明细的事实。被告何云芳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均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该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云芳签订了个人循环抵押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德合银(2010)循抵借字第8811120100017199)。合同约定: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万元给被告何云芳,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20万元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010年12月6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何云芳发放了20万元贷款,本笔贷款期限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6.06667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何云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万马路81号201室(房权证:武康镇3-043369)作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也于2010年12月6日,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房他证武康镇字第201076**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云芳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9月31日,被告何云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40855.83元,本息合计240855.83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2年6月18日起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云芳签订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云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所有债权债务,现行使债权追偿权,主体合法。被告何云芳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被告何云芳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云芳向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40855.83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合计人民币240855.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云芳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万马路81号2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456.5元,由被告何云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