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农民。2008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江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上午,嵊州市广利中学学生邹某(女,未满16周岁,已另行处理)在嵊州市崇仁镇花田畈村玩时,获悉同学徐某、黄某(均未满16周岁,已另案处理)等人被丁某等人索要钞票,双方为此发生打斗,邹某遂向邹志伟(已判刑)谎称其被马某、丁某等人殴打并勒索钱财,要求帮忙报复出气。同日下午,邹志伟纠集被告人李江以及李坤、卢东、林超(均已判刑)等人,伙同邹某、徐某、黄某等人驱车赶至嵊州市崇仁镇园园网吧,强行将马某、丁某、罗某带上车,并将三人带至崇仁镇雅基村附近的一座山上,以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方式对马某、丁某实施殴打,致马某受伤。经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丁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徐某、周某、黄某、张某、袁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字(2012)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