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何养珍与陈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617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富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腾云、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10万元、5万元的借据各一份,约定每月分期归还,一年内还清。但自2011年6月起,被告未兑现每月还款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陈某某向何某某借款15万元,陈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2011年5月20日,陈某某向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伍万元,一年还清”,同日,陈某某又向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一年还清,每月分期归还。从2011年前写给何某某的借条全部作废。”2011年6月,陈某某支付何某某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何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的一年期限还清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富军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