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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程根岳与被告罗富强、王新庄、洛阳乾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根岳,罗富强,王新庄,洛阳乾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558号原告程根岳,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委托代理人张元锋,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富强,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被告王新庄,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被告洛阳乾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出口(大一物流公司院内门面房A排19号)。法人代表人赵巧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朝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孙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根岳与被告罗富强、王新庄、洛阳乾城汽车运输有���公司(以下简称乾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根岳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锋、被告罗富强、被告洛阳乾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朝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原告程根岳直接损失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案间接停运损失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我雇佣的驾驶员金海涛驾驶我所有的豫C90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陶冷路陶湾镇焦树凹村石门组路段时,与被告王新庄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洛阳乾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罗富强的豫C917**号重��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金海涛受伤,我的豫C905**号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辆在修理厂修理3个多月,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人赔偿车辆损失176712元(其中间接损失10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富强、乾城公司辩称,1、罗富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责任最多30%;2、乾城公司在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车主负责;3、该车在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有交强险、商业保险50万;4、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均有损失,应由双方共同负责。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1、理赔时间已超时效;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过高,间接损失不予赔偿;3、车辆维修时间过长;4、保险公司不负责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新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了下列证据(直接损失部分不再列举):一、1、栾公交认字(2011)第13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2张;4,机动车行驶证2份。以上证据证明1、2011年6月17日,金海涛驾驶豫C905**号货车行驶至陶湾镇焦树凹村石门组路段时,与王新庄驾驶的豫C917**号货车相撞,造成金海涛、王新庄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海涛负主要责任,王新庄负次要责任;3、豫C905**号车实际车主为程根岳,且该车行驶证已办理至程根岳名下,相关权利义务均有程根岳享有和承担,程根岳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乾城公司与罗富强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豫C917**号实际车主为罗富强,挂靠在乾城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原告起诉罗富强和乾城公司合法有据。三、栾川县安泰汽车���输有限公司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豫C905**号车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修理厂维修。四、1、机动车行使证二份;2、道路运输证一份;3、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4、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与程根岳签订的《运矿合同》一份;5、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性质车辆,且投保的保险公司知情并认可;2、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营运收入,主张修理期间营运损失合法有据。被告罗富强、王新庄、乾城公司、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对行车证、驾驶证无异议;3、对安泰公司修理证明,证明为停放时间,没有说明是修理时间;4、对程根岳驾驶证无异议;5、修理期间营运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乾城公司及罗富强同意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于停运损失,认为车辆修复时间过长,应在修理的合理天数内对停运损失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所说每天营运每日费用,应按照实际其损失量计算,对原告计算方法不认同。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争执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间接损失的项目评析如下:原告第三组证据1号证据栾川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厂证明,证明维修时间103天,被告方认为维修停放时间过长,经本院询问了解维修行业有关人员,原告车辆正常维修时间一般为90日左右即可,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本院确认维修时间为90日。原告第四组4号证据,原告与金鼎公司的运输合同,证明月收入30000.00元,但原告用其计算间接停运损失显然超过了被告方合理预期,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1年6月17日,程根岳雇佣的驾驶员金海涛驾驶程根岳所有的豫C90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河南省栾川县陶冷路陶湾镇焦树凹村石门组路段时,与王新庄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洛阳乾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罗富强的豫C91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C905**号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C917**号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认定程根岳车辆在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修理厂修理,修理停放时间为90日,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我院。另查明,豫C925**号及豫C917**号两辆重型自卸货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均为50万元。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车辆均投保同一个保险公司,无论是三责险或是车损险,双方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减少诉累,原告主张的三责险(罗富强一方)和车损险(程根岳向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一并予以审理。关于保险公司认为超保险诉讼时效及商业三责险与车损险不赔偿营运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险,请求核损,时效已顺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予以说明格式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应负充分明确的说明义务,车损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说明停运修��损失不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意见。参照河南省交通厅、物价局有关运输价格意见的文件规定,原告修理停运���失为(5.40元/吨·小时×8小时×12.77吨(核载吨数)×90天)49649.76元,再减去驾驶员三个月工资9454元(交通运输业上年平均工资37917元/年÷12个月×3个月)为40195.76元。按3:7责任比例划分,应从罗富强的三责险中赔付12058.73元,下余28136.27元应以程根岳的车辆损失险中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根岳车辆修理停运损失40195.76元。本案受理费3750元,已在直接损失部分调解过程中由原告程��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代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祁延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