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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737号张传远诉李宏明、雷冬霞、雷存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远,李宏明,雷冬霞,雷存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张传远委托代理人蒙玉宗委托代理人谢东华被告李宏明被告雷冬霞被告雷存镖(曾用名雷存錶)原告张传远诉被告李宏明、雷冬霞、雷存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远的委托代理人蒙玉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明、雷冬霞、雷存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远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叁个月,利息按月息5%计算。逾期违约金每天100元计算,被告雷存镖对上述债务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贰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按每月5%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壹万元;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宏明与被告雷冬霞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雷存镖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传远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宏明的身份。被告李宏明、雷冬霞、雷存镖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雷冬霞、雷存镖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李宏明、雷冬霞的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李宏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张传远乙方:李宏明甲、乙双方就借款一事,达成借款协议如下: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6日止。三、借款利息为月息5%。四、乙方须逾期还款的,乙方可提前1天与甲方协商,是否同意乙方逾期还款由甲方决定,否则,乙方每逾期1日须付违约金100元。五、乙方逾期还款超过2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全额归还余下借款及利息。六、借款期间,乙方愿意将甲方的(空白)质(抵)押给甲方,如乙方不按协议履行,甲方有权变卖、拍卖乙方的质(抵)押物,质(抵)押期间乙方将质(抵)押的所有证据原件交由甲方保管。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张传远。时间:2012.7.6日。乙方:李宏明。时间:2012.7.6日。担保人:雷存镖。”原告张传远、被告李宏明、被告雷存镖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宏明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宏明与被告雷冬霞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的年利率分别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为6.4%、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为6.15%。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宏明、雷冬霞、雷存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宏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宏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宏明在与被告雷冬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雷冬霞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确认被告李宏明欠原告的借款属被告李宏明、雷冬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雷冬霞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雷存镖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且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雷存镖为本案债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则原告有权自《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6日起6个月内,亦即2013年4月6日前要求被告雷存镖承担保证责任。因2013年4月4日至6日属国家法定节假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雷存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雷存镖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已超过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仅支持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逾期1日须付违约金100元/天”,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0月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7日,共逾期183天,则违约金为18300元(100元/天×183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均已超过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2501元(20000元×(6.15%÷360天)×183天×4倍],故本院仅支持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即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明归还原告张传远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李宏明支付原告张传远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宏明支付原告张传远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雷冬霞对上诉第一、二、三项义务负连带责任;五、被告雷存镖对上诉第一、二、三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张传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宏明、雷冬霞、雷存镖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13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